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25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鄭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 市泰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高架37公里400公尺處,因有行駛中爆胎及拋錨未採取安全措施等過 失,導致同方向後方之訴外人顏正德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閃避被告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前方由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原告承保、訴外人永發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李嘉盈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支付車體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27,915元(工資:95,015元、零 件332,9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 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惟事故發生後,原告與顏正德間已以原告賠付金額之七成即299,541元達成和解,故原告僅就 其餘之128,374元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所明定,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可資參照。準此,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1.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請說明事故發生經過?)答:我昨(1)日,從中壢轉接道上五揚高架往北欲接汐 五高架往基隆,行經事故地點前,我車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車流正常,我車直行時,方向盤忽然有一股拉力往左轉,我也不知道為何,當時我有想往右拉回來,但車子一直飄忽不定,最後我車是往左偏後就擦撞內側護欄,之後我車彈回就旋轉一圈,車頭逆向停放於中線車道。」、「(問;經會同檢視照片,你車左右後兩輪皆爆胎,是何時爆胎?)答:我也不清楚。」、「(問:肇事後有無設置故障標誌或其他警告設施?報案經過?有無裝設車載式錄影系統?)答:我有擺三角架,只是後來好像有被撞掉,但我沒打警示燈的原因是因我車車頭毀壞,警示燈無法閃爍。我有打 119。有(未提供)。」;顏正德於警詢時稱:「(問:肇事 經過情形為何?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答:當時我行駛中線車道,突然看到中線車道有一台車靜止,但該車沒有大燈、故障燈、也沒有三角故障標誌,所以我趕快煞車並向左變換內側車道閃避,結果內側車道前面又一台疑似靜止的車輛,我就撞擊000-0000車後車尾。我車沒有撞到000-0000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李嘉盈於警詢時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何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行駛何車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000-0000租小客,從桃園機場出發,欲往台北,行經上述時地,行駛於中線車道,因我見前方約300公尺前中線車道上有一台 事故車輛,所以我就採煞車漸漸減速並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結果我後車尾突然遭000-0000車撞擊,導致我車往前滑行約兩百公尺。」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表可按,足見本件被告於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正常,造成被告車輛於行駛中爆胎,且該車輛在中間車道爆胎拋錨後,亦未在該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導致同 方向後方之訴外人顏正德駕駛車輛,行經被告車輛拋錨地點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為閃避被告車輛進而擦撞行駛於前方同向變換向左至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及顏正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疑,則被告及顏正德等人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顏正德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對共同侵權人之其中一人即被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本院綜合被告與顏正德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顏正德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 2.又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8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27,915元(工資:95,015元、零件332,9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2月, 則系爭車輛之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59,468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332,900×0.438=145,810;②第二年:(332, 900-145,810)×0.438×2/12=13,658;①+②=159, 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為173,432元(計算式:332,900-159,468= 173,432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95,015元,則原 告共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合計80,534元(計算式:{173,432+95,015}×3/10=80,534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