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751號
- 原告
- 王志雄即大雄實業社
- 被告
- 何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9月止為被告車輛即車牌號碼分別為0409-MA、ALM-9852、RBE-2797、RBE-2797、RBM-6696等提供維修服務,經原告修復後交付該車輛予被告後,被告竟拖欠上開車輛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3,857元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維修單明細及請款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訂承攬維修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內容(即車輛之維修),則被告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