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1919號反訴原告 張森焜 反訴被告 陳昕即耀星機車行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另徵收裁判費,觀諸同法第77條之15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聲明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979-DCA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反訴原告部分,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765 條、第373 條、第213 條、第952 條規定主張之,訴之聲明第2 項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系爭車輛返還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180 條、第127 條、148 條規定主張之,訴之聲明第3 項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379元予反訴原告,方可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車輛部分,反訴原告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954 、955 條規定主張之,均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而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為10,000元,此據兩造合意在案,是反訴原告所提此部分訴訟之合併,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第3 項備位聲明部分所請求之61,379元定之。 (二)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 元部分,反訴原告則係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主張之,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00,000 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1,379 元(計算式:61,379元+100,000元=161,37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