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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圓石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峰輝
被告
安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和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張雅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肆仟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3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曾向訴外人凌大賢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清償了3,000,000元,剩餘5,000,000元尚未清償,其後凌大賢委託訴外人陳建榮向原告催討債務,並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另縱使認原告未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簽發,然原告亦已以下列方式清償部分票款:①原告依序於106年3月14日、3月24日、6月26日分別匯款100,000元、40,000元、150,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②友人莊財福代原告匯款30,000元給被告。③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存款3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訴外人許嘉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④原告依序於106年6月1日(2筆)、6月5日、6月13日、6月20日、7月21日、12月11日以ATM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20,000元、20,000元、9,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元存入被告所提供之許嘉琪中信銀行帳帳戶內。⑤原告依序於106年6月1日、6月26日以ATM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72,000元、25,000元存入107****94354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⑤另外有五筆現金是當面交付給陳建榮,金額共約500,000元(以上合計共清償1,033,000元)。

(二)綜上,系爭本票係原告遭受訴外人陳建榮脅迫所簽發,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另縱使認原告未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亦已清償部分票款共1,033,00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否認原告係遭受訴外人陳建榮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另因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陳建榮曾受僱於訴外人凌大賢,凌大賢為支付勞務報酬而將系爭本票交給陳建榮,而被告公司是陳建榮為實質負責人的公司,就由公司來行使票款債權,於法有據;至於原告所清償之款項,僅為部分票款共406,000元,兩造間仍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其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主張曾向訴外人凌大賢借款8,000,000元,清償了3,000,000元,剩餘5,000,000元尚未清償,其後凌大賢委託訴外人陳建榮向原告催討債務,並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另縱使認原告未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亦已償部分票款1,033,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含受脅迫之情形)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主張曾向訴外人凌大賢借款8,000,000元,清償了3,000,000元,剩餘5,000,000元尚未清償,其後凌大賢委託訴外人陳建榮向原告催討債務,並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論述該明,即應由原告就此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為5,000,00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告仍得依系爭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二)另原告所稱業已以下列方式清償部分票款:①原告依序於106年3月14日、3月24日、6月26日分別匯款100,000元、40,000元、150,000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②友人莊財福代原告匯款30,000元給被告。③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存款3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訴外人許嘉琪中信銀行帳戶內。④原告依序於106年6月1日(2筆)、6月5日、6月13日、6月20日、7月21日、12月11日以ATM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20,000元、20,000元、9,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元存入被告所提供之許嘉琪中信銀行帳帳戶內。⑤原告依序於106年6月1日、6月26日以ATM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72,000元、25,000元存入107****94354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⑤另外有五筆現金是當面交付給陳建榮,金額共約500,000元(以上合計共清償1,033,000元)等情,除其中之①、③、④共11筆,合計406,000元(計算式:100,000元+40,000元+15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元=406,000元)款項,被告不否認係原告清償之款項外,其餘款項之清償,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觀被告所提用以證明清償②款項之郵局存款單,僅在表明莊財福將30,000元存入自己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足以證明莊財福代原告匯款30,000元給被告以為清償,另被告所提用以證明清償④款項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2張,分別在表明自107****94354號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2,000元,及將25,000元存人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此帳戶經本院依職權查明係朱建榕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此有中信銀行108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5507號函在卷可稽),均無法據以證明係用於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至於原告所稱有五筆現金共約500,000元是當面交付給陳建榮用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乙節,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為真實,非可採信。據此核算,本件票款金額為5,630,000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406,000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為5,224,000元(計算式:5,630,000-406,000=5,224,000元),被告於此範圍之票款債權仍屬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對系爭本票清償406,0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之票款為5,224,000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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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圓石建設有限公司│5,630,000元 │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30日│SR493205│
│林峰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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