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83號
- 原告
- 吳漢卿
- 被告
- 融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金蓮
- 被告
- 蔡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融錦企業有限公司前因周轉需要,而持由其所簽發,被告蔡筠背書,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88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278,880元,雙方約定借期為1個月,被告融錦企業有限公司應於106年11月10日前清償上開借款。詎被告融錦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如期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原告即持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亦於同年12月4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承諾書切結書暨借據、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催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