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204號原 告 陳慶龍 被 告 丁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7日簽訂業務發展合作協議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後,其乃於同日簽發面額新臺幣36,100元,到期日為同年8月1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補足原告購買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產品之不足,惟原告所購買之產品並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後已納為己用,等同被告已取得相對金額之產品,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已不存在等情,此顯涉及系爭定書有關之紛爭,而系爭約定書陸條已約定:如發生涉訟時,雙方及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