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211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曾新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瑞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品宇國際有限公司、冠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檢附瑞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品宇國際有限公司、冠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各該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及按補正後之法定代理人資料補正民事準備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著有規定。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被告瑞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品宇國際有限公司、冠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另應提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事證。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