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211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新然 被 告 瑞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三德 被 告 品宇國際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郭基源 被 告 冠騰工程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郭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分係在台北市信義區及台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可佐,而票據付款地分係在台北市 基隆路、台北市中正區及台北市館前路,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