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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115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林佳宏
被告
映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鎮宇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投資款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原為林采齊,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將被告變更為映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此變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返還投資款之事實,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7年3月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訴外人林采齊,林采齊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公司之投資顧問,並陳稱被告有從事投資虛擬貨幣即映鈦幣業務,可代為操作,保證每日可獲利1%,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7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8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請被告代為操作投資。詎被告取得上開投資款後,根本無心操作,且經原告之銀行友人說明後,原告才知悉被告有違法疑虞,並隨即於107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采齊及被告公司,表示因被告公司無取得金融特許執照,已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要求於函到3日內退還原告上開投資款,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實。

三、被告則對於有收受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庫帳戶之250,000元乙節,不加爭執,惟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投資契約,或受原告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被告僅係提供遊戲平台即遊戲APP之業者,供玩家交易、買賣遊戲點數使用,且玩家會先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因公司當時當尚無專用帳戶,故暫時以法定代理人之合庫帳戶代為收款。當玩家轉帳金錢至合庫帳戶後欲購買遊戲點數時,如所購買者非被告之遊戲點數,被告則將其轉介給配合廠商,如欲購買被告之遊戲點數,則直接至被告之遊戲APP中購買,購買點數後即可於遊戲APP上玩遊戲,玩遊戲即消耗遊戲點數。又玩家使用被告開發之雲端礦機,取得之虛擬貨幣(YTC)(即映鈦幣)不能直接轉換為現金,除非有人願意以現金購買,然購買方式、價格皆由買家與賣家自行協商,被告僅係提供交易平台,並不會介入雙方間之交易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社團擷圖、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否認於107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8日間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合庫帳戶收受原告之匯款共250,000元,且此帳戶係供被告公司之用,足見被告確有收受他人款項之情事,而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並無法證明係用以購買被告公司之遊戲點數或經轉介後用以購買被告公司配合廠商之遊戲點數,則原告與被告間或與配合廠商間是否成立買賣遊戲點數之契約關係,誠屬可疑?再參酌原告陸續匯款予被告後,被告亦陸續於107年5月1日至107年7月22日間,分11次以合庫帳戶匯款共87,666元於原告,經扣除被告收取之手續費及銀行轉帳交易之手續費後,原告實際取得85,412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被證1提領紀錄及附表1為證,此種情況較符合原告所稱被告從事投資虛擬貨幣即映鈦幣業務,可代為操作,保證每日可獲利1%之情事(即被告匯款給原告之行為應屬給付利潤),與銀行法第29之1所定收受投資,向不特定之人收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收受存款論之構成要件該當,堪認被告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依前開論述說明,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因被告行為匯款給付被告250,000元,已受有損害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經扣除被告匯還原告之85,412元後,原告尚受有164,588元(計算式:250,000元-85,412元=164,588)之損害,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64,588元,即屬有據。

(二)另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本件簡易訴訟事件,不用表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查本件原告業於107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采齊及被告公司,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而依此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已表示因被告公司無取得金融特許執照,業已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是縱原告於本件並未表明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院仍得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588元,及自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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