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158號原 告 錢威宏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廖盛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2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予訴外人王籌億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原告亦交付聖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發票日為106年9月8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發票日 為106年9月21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作為償還借款之用,而上述支票,已分別於106 年9月8日及106年9月21日提示兌現,系爭本票債務既已清償而消滅,被告復明知上情,自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能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一節,業據提出本 院107年度司票字5269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則系爭本票既為原告向訴外人王籌億借款之擔保,原告復已清償上開債務完畢,系爭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既明知上情仍收受系爭本票,揆諸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訴外人王籌億)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既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原告自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並得本於民法第30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從而,本件原告援引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援引票據法第14條規定為主張,已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號 106年7月23日 1,000,000元 106年8月23日 CZ000000000年8月10日 1,000,000元 106年8月10日 CH4828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