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28號原 告 微信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津 訴訟代理人 黃韻佳 被 告 楊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秀婷、林鑛羽及被告曾因妨害家庭乙事,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簽定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約定被告自願賠償訴外人黃秀婷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於105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並在訴外人林鑛羽所簽發之面額500,000元之本票為背書以為擔保,被告賠 償之條件並非以訴外人黃秀婷、林鑛羽離婚登記為停止條件。又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嗣因訴外人黃秀婷未給付原告委任報酬,經原告訴請訴外人黃秀婷給付,訴外人黃秀婷於106 年11月7日在鈞院106年度板簡字1663號事件審理中,與原告成立和解,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500,000元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行使訴外人黃秀婷對被告之權利。爰本於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07年4月13日追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所提之系爭和解第2條規定:乙方(即訴 外人林鑛羽)自願賠償甲方(即訴外人黃秀婷)壹佰伍拾萬元整,於104年10月31日前,甲、乙雙方辦理離婚手續後分 期支付,並簽發本票五紙以為擔保,…。」;從而上述金額之支付時期應限於「甲、乙雙方辦理離婚手續後」為支付之前提條件,然甲、乙雙方迄今仍尚未辦妥離婚手續,甚至訴外人林鑛羽通知黃秀婷辦理亦未獲配合辦理,故支付之前提要件尚未成就。又系爭和解第3條雖約定:丙方(即被告) 自願賠償甲方(即訴外人黃秀婷)500,000元,於105年12月31日前支付,並簽發本票乙紙以為擔保,惟如前所述,上述甲、乙雙方既然迄今仍尚未辦妥離婚之手續,則依契約公平原則亦應採同一解釋即該500,000元支付之前提條件亦應尚 未成就,訴外人黃秀婷亦不得請求被告支付。況系爭和解第3條係明定該500,000元於105年12月31日前支付,並簽發本 票乙紙以為擔保等語,然訴外人黃秀婷尚未至105年12月31 日之規定期限即違約提前於104年12月8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笫7014號之民事裁定),已 違反系爭和解第3條所定「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支付」之期限規定,其請求之債權即違反契約之期限規定而非合法成立,且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系爭和解第4條規定: 「除乙、丙方有違反本和解條件之情形外,甲方不得就本案再對乙、丙方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然甲方即訴外人黃秀婷竟違反「不得就本案再對乙、丙方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之規定,於前開第3條所定「 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支付」之規定期限前即違約而於105年4月13日之前即對被告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且最後 亦證明被告並無妨害婚姻之犯行(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 第9845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則上開和解契約書所謂有妨害家庭之行為即與事實不符而失其請求之基礎理由及依據。故實質上應無成立合法債權之存在,原告之請求亦欠缺合法具體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讓訴外人黃秀婷對被告基於系爭和解之債權50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和解筆錄、委 任契約書、和解契約書及本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簽立系爭和解及原告受讓該債權,惟否認有賠償之責,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賠償係以訴外人黃秀婷、林鑛羽離婚登記為停止條件?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 5號、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與訴外人黃秀婷、林鑛羽間就妨害家庭乙事,於104年10月6日簽定系爭和解,被告同意賠償訴外人黃秀婷500,000元,原告亦受讓上 開債權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惟另抗辯:被告賠償係以訴外人黃秀婷、林鑛羽離婚登記為停止條件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之上開抗辯為實在,且觀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訴外人黃秀婷與林鑛羽間損害賠償之約定為第2條,而被告賠償訴外人黃秀婷 500,000元之條件為第3條,兩條間並無任何依附關係,且縱被告所辯:「訴外人林鑛羽對黃秀婷因該2人未辦理離婚登 記而不負有債務或訴外人黃秀婷於本票之到期日前即持訴外人林鑛羽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一節為真正,然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和解而非基於本票為請求,不因發票人即訴外人林鑛羽之本票債務具有得抗辯之原因關係而受影響,或與被告無涉,且系爭和解第4條既約定:「除乙、丙方有違反 本和解條件之情形外,甲方不得就本案再對乙、丙方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則原告於訴外人林鑛羽違反和解條件之情形下,對訴外人林鑛羽或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難謂違反系爭和解之約定,再者,縱訴外人黃秀婷對被告提出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訴外人黃秀婷即得以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甚明。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由被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賠償訴外人黃秀婷500,000元係以訴外人黃秀婷、林鑛羽離婚登記 為停止條件及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被告自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履行,原告復受讓訴外人黃秀婷對被告之500,000元債權,被告即有給付原告之義務。從而,原 告本於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遲延利息部分,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項著有規定,經查﹕系爭和解約定:被 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500,000元,則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