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7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金翎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韋霆 被 告 賴姮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被告賴姮如)、107年4月24日(被告金翎工業有限公司、李韋霆)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金翎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3日邀同被告李韋霆、賴姮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3日起至 107年7月3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 4.13%計算(目前為年息5.22%),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機動計息,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金翎工業有限公司僅攤還至106年11月2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繳款,迄積欠本金 173,113元、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 李韋霆、賴姮如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立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被告金翎工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李韋霆、賴姮如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被告金翎工業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李韋霆、賴姮如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