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79號原 告 黃彥凱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如 被 告 愛麗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愛麗潔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 14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略為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加盟愛麗潔企業社,由愛麗潔 企業社負責傳授原告傅統直立式洗衣機清潔相關專業技術,原告加盟期間為二年。原告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0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於系爭契約中約定 加盟期間屆滿,系爭本票即行作廢。詎雙方加盟合約期間於105年12月屆滿後,愛麗潔企業社並未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更於106年11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504號執行命令,始發覺愛麗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284號本票裁定。惟原告根本未曾簽 發任何本票予被告,更未曾收受任何系爭本票裁定相關公文;系爭契約之加盟期間已於105年12月13日屆滿,原告 與愛麗絲企業社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遑論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故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以原告為相對人提起本票裁定並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原告對被告不負有任何債務: 按債之契約,僅於訂約當事人之間發生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意旨甚 明。另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從未有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更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基於擔保與愛麗潔企業社關於系爭契約加盟期二年,與被告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對象,原告與告間更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持依系爭契約應作廢之本票,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應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陳,原告已確實履行系爭契約至加盟期間屆滿,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本票應於加盟期滿即105年12月13 日時即行作廢,又被告並非系爭契約或系爭本票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或愛麗潔企業社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無須對該本票負擔債務責任。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對本票真正沒有意見。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加盟冼衣機清潔技術合約,契約期間是103年12月14日簽立,為期兩年 ,契約原本在被告處,只有一份。當時交付300,000元本 票一張以擔保履約。契約在105年12月13日屆滿,被告自 應返還系爭本票。 2.原告並未違約,所以契約繼續。我們也沒有向被告請求返還加盟金。 3.對收到存證信函部分沒有意見,但是存證信函的內容沒有任何解約文字,且就算解約也沒有理由。 4.淨芙達公司是有廣告洗衣機清潔項目,但是時間是在106 年起。而且雙方加盟合約並沒有競業禁止約定,所以沒有競業禁止違反的問題。 5.依照契約第4條文意,應該是由被告主導之廣告行銷費用 ,原告需負擔百分之50費用,所以被告必須有廣告支出才會向原告請款,但本件被告並沒有向原告提出廣告費用的請款,而且存證信函也都沒有提到廣告費用支出及支出多少的問題。本票是依據契約第2條,是擔保兩年內可歸責 於原告,導致加盟關係消滅做擔保,並非擔保合約裡所有費用均可用本票請求。 6.按被告主張曾以原告違反兩造簽訂加盟合約為由,於105 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兩造加盟合約。惟查, 被告雖於107年5月2日庭呈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405 存證信函,然原告實際並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應提出送達之回執及存證信函正本以為證明;又觀上開存證信函,主旨為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加盟合約,請求原告負擔違約之賠償責任云云;然實際觀系爭契約內容,就違約之損害賠償部分僅規定「二、...二年內如因可歸責於乙方致 使加盟關係消滅,自加盟關係消滅之日起,甲方自得請求乙方支付本票之金額,或轉讓本本票於第三人」,至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執業區域劃分云云,並未明載違約金之約定。況上開違約之賠償前提乃係「二年內如因可歸責於乙方致使加盟關係消滅」,然實際上兩造加盟關係並未消滅,被告未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主張終止或解除兩造約定之加盟關係。則被告主張依據上開約定得請求原告支付本票金額或轉讓系爭本票於第三人,即無依據而無理由。 7.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違反雙方加盟合約之情事,被告逕以本案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無理由: ⑴依據兩造加盟合約約定,原告加盟被告滿二年後,被告即應返還本件系爭本票。綜合被告於 10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答辯狀以及上開存證信函所載,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加盟合約而拒絕反還本件系爭本票,無非係以原告違反劃定之地區及範圍內營業、原告為競業行為及原告未負擔宣傳廣告或行銷費用云云。查原告雖於 104 年 7 月 16 日設立淨芙達有限公司,然實際經營項目為「冷氣、洗衣機之銷售、安裝及修理」,並未包含兩造加盟合約所指「洗衣機清潔」之業務範圍,此自淨芙達有限公司設立時之「所營事業」項目中即明。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設立淨芙達有限公司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事業」一事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契約中並未就競業行為為任何約定,何以被告得逕以此主張原告達反加盟合約?且兩造加盟合約並未因而歸於消滅,被告亦未於上開存證信函中主張解除或終止兩造加盟關係,拒絕返還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實無理由。 ⑵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未繼續負擔廣告及行銷費用,並以此主張原告違約云云。然觀系爭合約第4條,「甲乙雙方(含愛麗潔企業社)於加盟關係存續期問,由甲方主導之行銷 廣告費用乙方須負擔百分之五十費用」,並未就原告若未負擔之法律效果為約定,更無所謂原告為負擔該行銷廣告費用,被告即得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之約定。況被告並未就相關費用曾向原告請款為證。縱使原告並未負擔上開費用,亦非屬被告所稱「違約」,系爭契約更無任何被告得逕以本案系爭本票作為上開費用之擔保而聲請本票裁定之約定。 ⑶又被告雖主張原告違反加盟地區劃定之約定,然系爭契約,並無明確約定「限制原告經營區域」等字眼,而綜觀第3條「乙方加盟愛麗潔企業社,為避免同為加盟店之同業 競爭,乙方之加盟營業之地區、範圍,由應於訂立本契約之同時雙方議定之,並記載於本契約之其他部分。乙方加盟期問,甲方總公司所接獲乙方之加盟營業之地區、範圍之洗衣機清洗訂單,將優先轉交乙方」及第9條「目前北 市無其他加盟商,故台北縣市區域為乙方服務範圍,往後若有雙北市其他加盟商加盟甲方公司,服務(範)圍則重新劃分區域」之約定內容,並非在於限制原告經營範圍僅得限於雙北,而係被告所接獲之洗衣機清洗訂單,在原告加盟營業之地區、範圍內優先轉交原告。約定內容並未限制原告僅得於雙北地區經營,亦未為任何達反之約定,則被告逕以此主張原告違約而持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亦乏依據,況原告實際上根本未為競業行為已如上述。 8.綜上所陳,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並確實履行系爭契約至加盟期問屆滿方終止,則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本票於原告加盟期滿即105年12月13日時即行作廢,系爭本票並無 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無須對該本票負擔債務責任。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系爭契約是103年12月14日到105年12月13日沒錯,系爭本票也是簽約時原告交付用以擔保履約,有系爭契約第2條 附卷可參。因為原告103年簽約後沒多久就自行開設同類 型的淨芙達有限公司,主要業務也是洗衣機的清潔,業務內容與原告和被告加盟的內容相同,被告依據契約第2條 後段,兩年內如因可歸責於乙方至加盟關係消滅,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本票金額。被告在105年3月29日就表明解除契約並要求支付違約金,依據契約第3條,兩造間有約定 加盟範圍,系爭契約雖未約定不得另外開設相同類型公司,但從第3條本旨可知,被告傳授技術約定營業範圍,前 提一定是為了避免在相同範圍內做競爭,故被告依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約定第3條而解除契約。由於原告已學完技 術,被告並未退還加盟金300,000元。 (二)原告就系爭票據真正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不負舉證責任: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再,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屬確立,當事人僅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對於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自認之人,如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2.而就本件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雙方間契約有效履行及被告借款予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對票據簽發之原因事實不為爭執,僅辯稱該本票債權已因契約依約履行並屆期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契約依約履行並屆期且借款已償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重大違反契約諸多條款,應負擔違約損賠責任: 1.原告私為跨區經營系爭業務,已明顯違反契約本旨: ⑴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係於103年年底締結,時為家電清潔產 業正萌芽之際,業務應接不暇,被告為早期技術擁有者,技術具有極高之價值,月營業額往往破800,000元,技術 人員的月收入亦近100,000以上(每月公司分配案件量即達70件以上,以每件1,300元計算),諸多民眾詢問希冀能加盟被告公司學習技術參與經營。原告因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為舊識,在原告強烈拜託希望與被告合作加盟之情況下擔保學習技術後加盟被告公司,並於雙方約定好之區域內營業,被告始同意將原先600,000元之技術費用,減價為300,000元及擔保契約全部履行之300,000元系爭本票,與原 告締結契約。 ⑵觀諸此份「加盟契約書」,除給付款項約定外,對原告行為限制、並提及「違約」二字字眼者,僅有系爭契約書第3條「限制原告只能在劃定的地區及範圍內之營業」及第8條「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自行宣傳廣告或行銷。」;而300,000元之違約金本即用於限制原告營業範圍,契約 第2條甚至約定若原告學完技術變卦不加盟,仍須受此營 業範圍限制,否則仍將負擔全額技術授權費600,000元即 可得證。足見系爭契約之本旨,完全在劃定區域避免同業競爭之前提下,始願意傳授技術。 ⑶惟原告完全無視契約精神,於締結契約、學會被告之技術後,竟於民國104年7月16日另行設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淨芙達有限公司」,為與被告公司完全相同之業務與被告競爭並宣傳廣告行銷同類服務,105年營業額達1,350,000元以上,被告始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違約事實,並依系爭契約向其主張違約金。解約函回執已經遺失。上開存證信函就是解約函,原告是105年3月29日收到的。 2.原告未負擔廣告宣傳費用,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 ⑴原告雖主張加盟契約繼續,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約後,其再未支付任何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廣告行銷費用, 亦違反系爭契約條款。因為原告收受解約存證信函之後就沒有任何回應,也沒有支付後續契約約定的廣告費用,被告也沒有再轉任何案件給原告,雙方再無交集,所以難認為兩造契約再繼續。 ⑵原告雖主張本票並未擔保未給付廣告之違約,惟系爭本票既附在契約最後,自是擔保契約中所有條款履行。 3.綜上,按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之義務包括給付技術授權費、加盟被告公司、於約定之範圍內營業不得同業競爭及廣告宣傳、給付50%廣告行銷費用,惟原告僅給付折扣後 之技術傳授費用騙取被告公司技術後,即違反系爭契約中所有其他義務,違約情節重大。 (四)查系爭本票除擔保契約依約履行外,依系爭契約第9條, 亦擔保被告為原告墊付之房租、器材設備費用,共計新台幣30,000元,惟原告亦未返還上開款項。 (五)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內有淨芙達公司的變更登記表內容所營事項,但由於市政府所營事項項目說明中,沒有洗衣機清潔項目可供選擇,故淨芙達公司登記項目上也不可能有洗衣機清潔,是公司變更登記表無法舉證淨芙達公司未有競業即原告未違反競業禁止原則。 (六)契約第2條可歸責原告致加盟關係消滅則可用本票請求, 原告違約不給付廣告費,自屬於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致被告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三、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即發票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為本 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 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持以原告所簽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票字第228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加盟洗衣機清潔技術合約,契約期間是103年12月14日簽立,為期兩年,就原告以300,000元加盟愛麗潔企業社一事簽訂系爭契約,並已支付30萬元之簽約金,另兩造約定於加盟期間以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以為學習技術完成後兩年內需保持加盟關係之履約保證;如原告於學習技術完成後未加盟、或於兩年間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至加盟關係消滅,被告得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付款或將其轉讓予第三人,反之,如原告加盟滿兩年,系爭本票即行作廢。原告有加盟洗衣機清潔企業,被告於兩年屆滿後之105年4月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0504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訂立本契約之同時,乙方(即原 告)應開立叁拾萬元整之本票於甲方(即被告)。乙方如技術學習完成後未加盟愛麗潔企業社,乙方仍有支付加盟費之責任,蓋因甲方單純之技術傳授費用即為陸拾萬元整。乙方如加盟愛麗潔企業社滿二年,此叁拾萬元整之加盟本票,即行作廢。…二年內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使加盟關係消滅,自加盟關係消滅之日起,甲方自得請求乙方支付本票之金額,或轉讓本票於第三人。」兩造就約定於加盟期間以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以為學習技術完成後兩年內需保持加盟關係之履約保證;如原告於學習技術完成後未加盟、或於兩年間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至加盟關係消滅,被告得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付款或將其轉讓予第三人,反之,如原告加盟滿兩年,系爭本票即行作廢部份,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兩造間約定,系爭本票為兩造間之履約保証票據,如原告無可歸責致加盟關係消滅事由,則二年期限屆滿即105年12月13日後,系爭本票即行作廢。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厥為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契約競業禁止,系爭契約已於105年3月29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約後解除契約,及原告未依約給付原告應負擔之廣告費用並返還被告墊付之房租、器材設備費用,共計新台幣30,000元,而有違約,被告以系爭本票擔保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被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一)被告抗辯原告開設淨芙達有限公司為跨區經營系爭業務,違反系爭契約中競業禁止之規定云云,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 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2.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300,000元違約金本即用於限制原 告營業範圍,契約第2條甚至約定若原告學完技術變卦不 加盟,仍須受此營業範圍限制,否則仍將負擔全額技術授權費600,000元即可得證,足見系爭契約之本旨,完全在 劃定區域避免與被告之同業競爭前提下始願意傳授技術,是兩造就契約第3條、第9條約定即為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約定,為避免同為加盟店之同業競爭,乙方之加盟營業之地區、範圍,應於訂立本契約之同時由雙方議定之;目前北市無其他加盟商,故台北縣市區域為乙方服務範圍。觀諸上開契約約定文字之真意,應係為避免同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之其他加盟店與原告加盟店間,因區域、範圍重疊而於同企業社之加盟店間彼此生競爭關係,而非被告所稱之對原告競業行為之禁止,尚難謂有限制原告不得開設同類型企業之競業禁止之約定。 3.且查,原告另經營之淨芙達公司所營事項並無洗衣機清潔項目,有淨芙達公司的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証據證明淨芙達公司所營事項有洗衣機清潔項目,而有與兩造間加盟事項相同之洗衣機清潔項目。 4、綜上,被告抗辯原告開設淨芙達有限公司為跨區經營系 爭業務,違反系爭契約中競業禁止之規定云云,為無理由。是被告以原告另經營之淨芙達公司,違反兩造加盟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於法未合。 (二)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廣告費用抗辯原告違約,被告執此解除契約云云,是否有據?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於加盟關係存續期間,由被 告主導之行銷廣告費用,原告需負擔百分之50;足見兩造間確如被告抗辯,有由原告負擔行銷廣告費用百分之50之約定,被告得執此向原告主張所支出之行銷廣告費用之百分之50。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其以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約後,即未再支付任何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廣 告行銷費用,但被告卻未提出曾向原告為此廣告行銷費用分攤請求之証據,亦未提出任何行銷廣告費用支出之單據以供參酌,難認原告有未依被告請求就廣告行銷費用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此部份抗辯,並無理由。 (三) 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被告墊付之房租、器材設備費用, 共計新台幣30,000元有無理由? 查,兩造契約第九條固有乙方到甲方公司學習期間之房租費用及學成後添購之洗衣機拆洗裝等設備,委請甲方代墊上述等費用,待學成後收入穩定即歸還前述之款項費用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被告墊付之房租、器材設備 費用,共計新台幣30,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舉証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尚難採信。(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及原告未依約定支付廣告行銷費用、代墊費用之違約云云,均無理由。系爭契約既未有因原告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合法解除之情事,且被告並未舉証証明原告有何未依約定支付廣告行銷費用、代墊費用違約之情事,依契約第2條約定,於105年12月13日加盟期間屆滿後,系爭本票即行作廢,原告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 六、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 │ │ │ │ │到期日(民國) │ ├───┼───┼─────┼────────┼───────┤ │1 │黃彥凱│CHNo518884│300,000元 │103年12月14日 │ │ │ │ │ │104年6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