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408號原 告 黃啟書 被 告 蔡哲諄 被 告 登鑫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霖 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哲諄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三 樓之1,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登鑫 車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按,已非本院所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蔡哲諄之居所亦設高雄市○○區○○街00號,有陳報狀附卷可稽,且其亦聲請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電話紀錄可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