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4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408號
- 原告
- 黃啟書
- 被告
- 蔡哲諄
- 被告
- 登鑫車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宜霖
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哲諄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三樓之1,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登鑫車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按,已非本院所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惟被告蔡哲諄之居所亦設高雄市○○區○○街00號,有陳報狀附卷可稽,且其亦聲請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電話紀錄可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