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48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許志龍 李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志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進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志龍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李志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志龍及李進雄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進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志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進雄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26號對面之慢車道時,適右側同 向由被告許志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 簡稱B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欲向左直接切入內側 車道,A車為閃避B車乃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直接向左偏移,致左側車身碰撞同向直行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暉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由訴外人潘世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保險桿等部位,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455元(零件費用61,405元、烤漆費用 38,458元及工資5,592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因被告 李進雄騎乘A車超速行駛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被 告許志龍駕駛B車於變換車道時則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致發生本件車禍,分別按其肇事責任,被告李進雄為30%、被告許志龍為70%,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進雄給付31,6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許志龍給付73,8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駕照、車損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理算報告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李進雄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另被告許志龍到庭固不爭執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辯稱:伊駕駛B車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因 內線車道塞車,又A車於兩車道間鑽來鑽去,伊待A車經過後始切入內側車道,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許志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責任?被告2人 各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若干?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李進雄於警詢稱:伊那時候在兩線車道中間,中線車道上,伊看到伊右側外側車道有輛汽車 (即B車)要切往內線,伊要閃避右方變換方向的汽車(即B車)所以往左邊騎不慎擦撞到內線車道的系爭車輛等語,被告許志龍亦向警方自述其駕駛B車欲向內側變換車道時,左 側機車(即A車)要閃避伊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等語 不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可憑,再參酌系爭車輛碰撞位置為右後方保險桿、右後車輪、右後葉子板,A車碰撞位置為左側車身等情,堪認被告 許志龍駕駛B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潘世昌駕駛之系爭車輛 直行通過,即貿然切入,以致被告李進雄超速行駛、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本院之認定,則被告許志龍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甚明,被告許志龍所辯:不負肇事責任云云,並無可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被告李進雄之過失比例為30%、 被告許志龍之過失比例為70%。則被告2人之加害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等人自應賠償訴外人暉昌企業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年5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8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規定,其折 舊年數為4年9個月,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5,455元(零件費用61,405元、烤漆費用38,458元及工資5,59 2元),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結果,零件及烤漆折舊後之餘額為11,4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 ,450元,至於工資5,592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兩者合計17,042元(11,450+5,592=17,529),再按被告 李進雄、許志龍2人過失比例30%、70%計算結果,被告李進 雄應賠償暉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5,113元(計算式 :17,042×30%=5,112.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許志龍 應賠償暉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11,929元(計算式:17,042×70%=11,929.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暉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05,455元,有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可參,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則 訴外人暉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暉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暉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合計17,042元 ,亦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依過失比例如數給付。 六、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進雄給付31,636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5,113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請求被告許志龍給付7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1,929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2人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被告各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品媛 零件及烤漆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863×0.369=36,8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863-36,849=63,014 第2年折舊值 63,014×0.369=23,2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014-23,252=39,762 第3年折舊值 39,762×0.369=14,6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762-14,672=25,090 第4年折舊值 25,090×0.369=9,2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090-9,258=15,832 第5年折舊值 15,832×0.369×(9/12)=4,3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832-4,382=11,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