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12號
- 原告
- 張勝貿
- 被告
- 江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租屋處噪音問題而生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06年4月9日21時4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原告鳴按機車喇叭,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原告自機車上拉扯而下,致原告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機巴」、「神經病」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損害其名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就傷害、妨害名譽部分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賠償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萬元,合計原告共受損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天中午1樓其他套房之房客反應稱原告租處之音響開太大聲,伊姐姐知道後告知伊,到晚上伊小孩睡覺時,原告在外面按機車喇趴,伊小孩被嚇醒,伊就很生氣衝下樓,原告當時坐在機車上,伊想伸手關鑰匙,2人有一些拉扯,機車倒了,2人也都稍微擦到地,伊沒有辦法控制情緒,所以才又罵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辱罵、傷害之事實,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5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江坤霖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現場錄音光碟附於該案卷宗可稽,雖被告辯稱當時是想伸手關鑰匙,2人有一些拉扯,機車倒了,2人也都稍微擦到地等情,然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坦承徒手將原告自機車上拉扯而下等情,是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被告確實已對原告之名譽、身體施以不法之侵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毆打原告成傷,並辱罵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萬元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自承伊沒有因為受傷請假而遭公司扣薪,伊是自動自公司離職等情,參以原告僅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傷勢輕微,尚不足以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萬元,非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並受到被告之辱罵,名譽受損,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上夜班,任職送貨司機,月薪約32,000元,105年度所得總額9萬餘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工地打工,月薪2萬多元,名下亦無不動產,僅汽車一部分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併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動手傷人、辱罵,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且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傷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妨害名譽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核減為30,000元、2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亦非有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為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