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19號
- 原告
- 蔡守一
- 被告
- 最愛傢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志強
- 被告
- 周奕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最愛傢俱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7年3月29日、票號KN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周奕儒背書。詎於107年3月29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一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最愛傢俱有限公司所具名開立,背面有被告周奕儒之簽名,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均有規定。本件被告最愛傢俱有限公司既簽發票據,並經被告周奕儒背書轉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件票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