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48號
- 原告
- 李榮順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胤如律師
- 被告
- 天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秀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原告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發,且已撤銷簽發之意思表示,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7年1月31日受被告要求與之共同出席被告與訴外人鉅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錄公司)給付工程款費用之調解程序(案號: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23號,下稱系爭案件),待調解程序結束後,遭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麗秀及其男友李義德以載原告一程之藉口,強押原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築內所簽,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麗秀及其男友李義德以言語脅迫原告「若不簽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本票就將原告推下附近水池」,原告當時求助無門,畏懼自身安全受有危害,不得不依陳麗秀及李義德指示簽署系爭承諾書及本票,是系爭承諾書及本票為原告受脅迫所簽署,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107年11月20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固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1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否認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並以:緣原告先前係被告承攬訴外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位於板橋至中和「水量調度幹管及光復抽水加壓站(第一階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因系爭工程被告與下包廠商訴外人鉅錄公司有給付工程款之糾紛(即系爭案件),於一審時,被告遭判賠鉅錄公司700餘萬元,因系爭工程係原告全權處理,故兩造達成協議,約定因系爭工程而生之所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清償責任,是原告於107年1月31日簽定承諾書,內容並約定原告應開立票面金額8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負擔清償責任之擔保,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絕無脅迫原告之情事,且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原告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李義德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且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並得以之對抗被告?
三、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表意人應就受有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107年1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承諾書時,係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李義德脅迫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107年1月31日當日上午9時至下午3時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巷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以證明原告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麗秀及其男友李義德強押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築,然該巷口監視器已過調閱日期保存期限,均已遭覆蓋無法調閱一節,有該分局107年12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73526944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訊問被告法定代理人結果,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遭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麗秀及其男友李義德強押至上開場所簽立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一節為真正(參見本院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另陳稱:簽署系爭本票及承諾書,片面不利於己,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云云,惟簽發交付票據或合意成立一定法律關係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容有衡量其他利益以決定表意與否之空間,尚難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係於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脅迫下所為,況倘原告確係於107年1月31日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何以迄今未就妨害行動自由乙事對被告法代等人提起刑事告訴?此外,查無其他被告係以脅迫原告簽發本票及系爭承諾書之情事,則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之主張為實在,原告仍需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