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天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克群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複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將「春城營造(芳洲段171地號)大樓新建工程-給排水工程」交由原告承包 (立約之承包商松展工作坊即原告所獨資經營,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於工程進行期間,原告因有給付雇員工資及墊付材料費之需求,陸續向原告預借現金,原告復於105年9月13日簽發、未戴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155,500元、票號429863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系爭工程就原告承包部分,雖尚有1 樓室內隔間配管、給排水幫浦安裝、衛浴設備安裝、衛浴配件安裝、送水、交屋驗收、公設點交及保固等施工項目尚未完成,但前揭項目均已埋設管線完畢,等候被告指示安裝設備及驗收階段,卻遭被告以其與業主春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城營造公司)有工程糾紛為由拒絕包括原告在內之之承包商等進場施作,致無法請領上開項次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項總計1,636,500元,被告乃同意與上開借款債 務為抵銷而免除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債務,被告復於 105年11月下旬請原告至被告另案達固工程收尾,亦再當著 證人劉泳德面前重申原告先前簽發之系爭本票作廢(包括借款債務同時免除),故原告已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退一步言之,縱被告無上開免除意思表示,然原告承包系爭工程履行合約之進度,尚有1樓室內隔間配管、給排水幫浦 安裝、衛浴設備安裝、衛浴配件安裝、送水、交屋驗收、公設點交及保固等施工項目尚未完成,但前揭項目均已埋設管 線完畢,等候被告指示安裝設備及驗收階段,卻遭被告以其與業主春城營造公司有工程糾紛為由拒絕包括原告在內之之承包商等進場施作,致無法請領上開項次之工程款總計1,256,500元,應屬定作人片面終止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得依民 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外尚有「追加工程」部分存在,依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點工(每日2,500元計算)」計算,而原告已完成追加工程項目,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共計38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636,500元,對此主張以此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予以抵銷。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殘裁定,並經該院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65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見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上權利乙節,至為明灼。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本票裁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 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因業經被告免除及原告對被告有1,636,500元之債權足供抵 銷而消滅,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被告就春城營造公司間損害賠償訴訟,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春城營造排水工程承攬合約尚未終止,非如原告所述被告因故違反合約致遭終止承攬契約云云;矧且,兩造間工程合約報酬之計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依原告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項給付,被告均依系爭合約付款比例表,按照原告完成進度付款,是原告主張損失工程款至少150萬元云云,要屬無稽等語 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以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被告免除及有債權可供抵銷而消滅?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另「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 定,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款債務之擔保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被告免除,縱未經被告免除,然本件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但因被告惡意停工,造成原告無法完成該工程依法應賠償原告無法請領之工程款總計1,256,500元,又原 告已完成被告指示所追加工程項目,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共計38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636,500元,就此主張以該合計金額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予以抵銷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有免除清償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有惡意停工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已完工工程款1,256,500元之損失」及「原告對被告有追加工程款 380,000元未領取」等債權存在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王振吉及劉泳德等人為證,而王振吉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曾受僱於原告?任職期間?職稱?主要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時間為何?工作期間是否都會待在工地?)答:是,時間有點忘了,職稱是員工,工作內容是水電施作。每天工作約8點到下午5點,工作時間都在工地,春城營造芳洲段171地號土地大樓新建工程他們做到一半 我才去,大概是前一兩年的七月左右,進場是做到什麼階段我不記得了,我去的時候已經蓋到好幾樓了,我是做給水的出口,牆壁裡面已經配好管了,我負責清出口,讓之後可以接出來,還有做試水,有師傅配吊管(廁所的管道,包含馬桶臉盆地面排水)我是負責試水的,測試管子有無配好,有無漏水。還有做配減壓閥,每一層樓每一間都要的。我記得我自己是跟吳老闆一起退場,只剩下裝每一戶的衛浴設備,管子都配好了。正常來說裝衛浴也是我們的工程內容,聽說被告放掉,一開始是聽吳老闆說,我老闆的上包(即被告)說要放掉,就是不做了,好像被告跟上面關係不知道怎樣,我也不知道,吳老闆叫我收一收我就收了。我是一工2000,完工的工錢都有拿到,我不清楚我的老闆怎麼跟上包即被告算錢,我就是跟原告領錢,我都有領到。我不清楚我老闆跟被告包工程的細節,價錢怎麼算我都不知道。那是老闆的事情。我有聽我老闆說老闆的上包有欠他錢,但是內容我不知道,我都是聽我老闆說。」、「(問:老闆有無跟你一起做?)答:每天都有一起來,是他載我來的。」、「(原告複代理人問:您與原告一起工作時,你們對於工程進度剩下什麼還沒做?)答:剩衛浴設備安裝。」、「(原告複代理人問:除了衛浴設備的安裝有無其他工作?)答:無。」、「(問:除了原先範圍內,有無追加工程?)答:聽老闆說有追加,老闆叫我做我就做。」(參見本院107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然依王振吉之證述,其本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是其證詞顯無可採,又劉泳德到庭證稱:「(問:你是否受僱於原告?任職期間?職稱?主要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時間為何?工作期間是否都會待在工地?)答:有,春城營造芳洲段171地號土地大樓新建工程的時候就幫他做,之前 也有,在更之前做了幾個月,後來就來做本工程,我現在也是跟原告一起做,我們彼此有工作就會互相叫來幫忙,他包的比較大場,我包的是小的。乾爹什麼是別人叫我們的,因為我們長的很像,關係不錯。春城營造芳洲段171地號土地 大樓新建工程我是原告員工,錢是一個月給我五萬,算月薪的,那時候我還沒出師。春城營造芳洲段171地號土地大樓 新建工程的工班就我跟原告兩人,不夠再調人,王振吉是後面來做的,已經做到快尾聲了,結構體都好了後王振吉才來,這工程是原告跟被告包的,內容是給排水工程。工作內容是配水配管配給水管、做排水管,衛浴設備有包括,但還沒做到。」、「(問:原告承攬前開工程,有無全數完工?尚有哪些部分尚未完工?未完工的部分,器具材料是由何人提供?是否原告僅需將器具材料安裝完成即可?)答:剩下衛浴還沒安裝,因為王老闆說他不做要放掉,所以我們就沒裝,可能是王老闆跟營造的問題。是原告說被告叫我們不要進去做了,所以我們沒進去做。」、「(問:王老闆該給的錢都給了嗎?)答:聽原告說還有追加款項。」、「(問:其他錢都清楚了嗎?)答:我知道原告有跟被告借錢付工程款,但數額約一百多我不太清楚了,原告有跟我說過我忘了,這一百多王老闆說五股他不做了,我有聽到王老闆說請吳老闆做達固工程,本票就不用算,就是一百多萬不跟他討。」、「(問:是您親耳聽到的嗎?)答:我跟原告跟被告法代三人在福利社,我親耳聽到的,他們兩人在說事情,我剛好在旁邊,當時還沒有離場,來在做的時候說的,當時王振吉春城營造芳洲段171地號土地大樓新建工程電的不做了,我 們還在做水,王老闆請我們做電的跟做達固工程。當時我們三人在福利社說的,王老闆說本票不會再跟他討,電跟達固的算法是用點工的方式算的。就是拿我們做達固跟電的錢互抵。」、「(問:當時在福利社有無說達固跟電的工程款約多少錢?)答:無。」、「(問:在福利社談話的時間點為何?)答:好像約105年11月吧。當時就我們三個人。」等 語(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劉泳德固所證述:「105 年11月在福利社時,被告有向原告表示說:系爭本票不會再跟他討,係以收尾電氣工程及達固工程的錢相互抵銷」云云,惟核與原告主張:「伊在105年12月多及106年1月底左右 幫被告收尾電氣工程時,被告向原告表示這筆債務(即系爭借款債務)就免除了」等語(參見本院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時間及免除原因均不相符,況本件被告就收尾電氣工程及達固工程等工程費用均以點工方式計算,被告並向原告支付該工程款完畢乙節,亦已提出請款單(即被證二)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7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見被告對於收尾電氣工程及達固工程等工程款已向原告支付完畢,倘若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款項發生抵銷而有向原告為免除系爭擔保借款債務乙節為真,則被告斷無再次給付上開電氣及達固等工程費用予原告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免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云云,尚非可採,另本件原告雖提出給排水工程尚未全部完成項目及工程明細、追加工程尚未請款項明細等件資料欲證明:「被告有惡意停工致原告就已完成工程受有1,256,500 元之損失」及「原告對被告有追加工程款380,000元未領取 」等債權存在,惟該文件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原告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被告免除,縱未經被告免除,然本件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但因被告惡意停工,造成原告無法完成該工程依法應賠償原告無法請領之工程款總計1,256,500元,又原告已 完成被告指示所追加工程項目,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共計38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636,500元,就此主張以該合計金額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予以抵銷後,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