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624號原 告 鄭世賢 被 告 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瑋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1日成立私人教練培訓 契約,而被告聲稱為避免公司無端損失,保障公司權益,除要求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6,000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外,另簽署合約書1份,約定:「若參加培訓 之成功結訓者,必須在公司服務滿6個月,期間若是無故離 職或惡意離職者,公司將以此本票作為追討公司培訓損失之依據」。嗣原告順利通過結訓,於同年10月1日正式任職, 被告竟又要求原告須另覓保證人,原告返家請家長簽署擔任保證人遭拒,經向被告解釋,但不為公司所接受,被告乃於同年11月2日強迫原告離職,並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1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並非無故離職或惡意離職,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已不存在等情,此顯涉及兩造間有關教練培訓契約關係之紛爭,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專業教練訓練合約書」,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合約書為證,其中第4條已約定訓練費用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供擔保之用,另第9條則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書涉訟 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