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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煜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聰
訴訟代理人
郭元澤
被告
興河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妍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33132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是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解散後,已選任股東陳妍羚為清算人,自應以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9日簽發,以臺灣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K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345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107年3月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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