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64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芳萍 訴訟代理人 曾昭憲 被 告 陳文雄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8日21點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上台一線高架橋時,因操控不當而撞擊在道路中間之分隔島再反彈撞擊在右側車道、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曾昭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3,810元(工資55,400元、零件38,410元,起訴時請求112,955元,於107年7月13日減縮),惟於107年3月9日傳送簡訊請求被告賠償,被告迄未置理,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810元及自催告簡訊送達107年3月9日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則不爭執駕A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否認為肇事責任,並以:係系爭車輛先撞到伊車尾,伊才會撞到分隔島,伊車尾有損傷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倘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亦著有規定。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於警 詢中陳稱:我當時是從思源路往台一線高架橋匝道,駕駛在最內線車道,後來撞到分隔島,後來就與對方車輛撞上,我也不曉得是如何撞上等語;訴外人曾昭憲於警詢中則稱:我當時是從思源路內側車道直行往台一線高架前,我行駛在內側車道(雙白線右側),對方車輛未打方向燈由我左側超車至我前方後,撞到水泥分隔島後反彈撞到我的車,之後我就停下來等語,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可佐,且經本院於107年7月13日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21:53:37時,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在其右側,被告繼續前行,因左前方道路縮減,有交通錐,被告車輛有向右偏,21:53:41時,被告車向右跨越雙白線,21:53:45時被告車輛突然停住,畫面有震動,系爭車輛從右側開往前方停下」一節,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再參酌兩造自承車輛受損位置,系爭車輛為左後門及左側車身,A車為左前方、左前保險桿、左前車燈、右後車身、右後車燈等情(參見上揭筆錄),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駛在思源路最內線車道時,未注意車道有縮減,致左側車身先擦撞水泥分隔島後車身偏移至右側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所致,被告雖辯稱:「係系爭車輛先撞到伊車尾,伊才會撞到分隔島,伊車尾有損傷。」云云,然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上情,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疑被告操控不當撞擊道路分隔島致肇事,復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亦同本院之認定,足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之過失甚明。被告所辯:不負肇事 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道縮減,致左側車身先擦撞水泥分隔島後車身偏移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事甚明,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9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07年3月8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2,955元(工資69,615元、零件43,34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 ,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336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 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為73,951元(計算式: 4,336元+69,61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955元及自催告簡訊送達107年3月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73,951元及自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緣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且變換車道,致衝撞訴外人家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反訴原告駕駛之A車,致A車因而受損,經支出修復費用194,000元,反訴被告自有賠償之責一節, 固據提出維修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反訴被告到庭則不爭執駕車與A車發生車禍,惟否認為肇事責任,並以:係反訴原告操控不當撞擊道路分隔島致肇事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反訴原告就A車受損,對反訴被告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駕駛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車禍之人為訴外人曾昭憲而非反訴被告,且A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家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反訴原告,且修理費是公司付的,發票開給公司一節,業經反訴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車禍之行為人為訴外人曾昭憲而非反訴被告,且縱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需支出費用修復,然受有此損害之人應為A車之權利人即訴外人家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反訴原告,難認反訴原告因之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品媛 零件折舊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340×0.369=15,9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40-15,992=27,348 第2年折舊值 27,348×0.369=10,0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348-10,091=17,257 第3年折舊值 17,257×0.369=6,3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257-6,368=10,889 第4年折舊值 10,889×0.369=4,0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889-4,018=6,871 第5年折舊值 6,871×0.369=2,5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71-2,535=4,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