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656號原 告 林少華 被 告 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瑋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惟依兩造契約書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合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等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