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74號
- 原告
- 宋春子
- 訴訟代理人
- 嚴志青
- 被告
- 朱清忠
- 訴訟代理人
- 朱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朱景榮與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1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到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長年居住於雲林鄉間,與原告並不熟識,亦未曾謀面,更不可能向原告借款,故系爭本票上「朱清忠」之簽名非被告之字跡,經詢問被告兒子即共同發票人朱景榮,始知朱景榮冒用被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事先並不知情,亦未授權朱景榮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支票(包含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亦即否認系爭本票為真實,揆諸前開論述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係由被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關於此點,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被告所簽發,其雖提出被告於106年11月9日簽立之和解書,欲佐證系爭本票係被告授權訴外人朱景榮代為簽名簽發的,然觀該和解書內容,只能證明由訴外人鴻源三際股份有限公司、朱景榮與被告就面額共80萬元之支票票款成立和解,顯與本件系爭本票是否由被告授權朱景榮簽發無涉,自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係被告授權訴外人朱景榮代為簽名簽發的,被告自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所簽發,被告自不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