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862號
- 原告
- 李佳蓉
- 被告
- 鼎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 │(新臺幣) │ │ │ │ │ ├──┼─────┼─────┼───┼───┼───┼───┤ │ 1 │AM0000000 │200,000元 │鼎仁企│臺灣銀│107年5│107年5│ │ │ │ │業有限│行五股│月10日│月10日│ │ │ │ │公司 │分行 │ │ │ ├──┼─────┼─────┼───┼───┼───┼───┤ │ 2 │AM0000000 │300,000元 │同上 │同上 │107年5│107年5│ │ │ │ │ │ │月31日│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