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郭孝慈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活力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志偉 訴訟代理人 周瑜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國106年9月11日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九月份會議就議案一「門禁卡廠商施工」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活力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茲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九月份會議就議案一作成「門禁卡廠商施工」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諸多違法及牴觸系爭社區規約、管理委員會採購辦法之情形如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一)系爭社區自106年8月5日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九 屆管委會臨時會議,選任管理委員為陳淑真(主任委員)、廖瀅瀅(副主任委員)、呂金清(監察委員)、蔡淑如 (財務委員)、張育淳(出納委員)、葉坤城(機電委員 )、陳春福(安全委員)、江詹麗玉(安全委員)、蕭運炎(環保委員)、勞健勳(文康委員)、曾文能(資訊委員);嗣因江詹麗玉及廖瀅瀅請辭,又於同年8月14日經 第九屆管委會八月份會議改選管理委員為陳淑真(主任委員)、杜訓專(副主任委員)、呂金清(監察委員)、蔡淑如(財務委員)、張育淳(出納委員)、葉坤城(機電 委員)、陳春福(安全委員)、陳文泰(安全委員)、許 仁傑(環保委員)、勞健勳(文康委員)、曾文能(資訊委員)等11人,而系爭決議之出席人員,依會議簽到表所示為陳淑真(主任委員)、陳淑真代理杜訓專出席(副主 任委員)、呂金清(監察委員)、蔡淑如缺席(財務委員 )、張育淳(出納委員)、陳淑真代理葉坤城出席(機電委員)、陳春福(安全委員)、陳文泰(安全委員)、許 仁傑(環保委員)、勞健勳缺席卻有莫瑞群簽名(文康委 員)、呂金清代理曾文能出席(資訊委員)等10人,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系爭社區之規約第6條三、 第8條二等規定,副主任委員需為本人且不得代理,而其 餘管理委員代理人須為配偶或直系血親,故陳淑真代理杜訓專(副主任委員)、葉坤城(機電委員)及呂金清代理 曾文能(資訊委員)出席之部分即不合法;又陳春福(安全委員)當時並不在系爭社區內,其簽名實為鄭文紅所為;復扣除莫瑞群未合法代理勞健勳(文康委員)出席,因 而系爭決議之合法出席之管理委員僅有5人(全體委員共11人),未達過半數之出席門檻。且被告於系爭決議時,出席之安全委員陳文泰於會議中表示反對,會後隨即向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寄出存證信函及檢舉信,表示當天決議時,出席之委員除有不合法代理、非本人簽名之瑕疵外,該張育淳(出納委員)、陳春福(安全委員)均非本人簽名到場。若其所言屬實,該系爭決議實僅有4 個委員出席,並在其中陳文泰(安全委員)又投下反對票的情形下,真正支持該決議僅有陳淑真(主任委員)、呂金清(監察委員)及許仁傑(環保委員)等3人,顯見系 爭決議因未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系爭社區之規約第6條三、第8條二之規定,其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 (二)另本件系爭決議所取具之三家廠商報價單,分別為「軒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軒晟公司)、「焜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焜祥公司)及「台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總價分別是含稅新臺幣(下同)282,818元、198,600元及336,210元,最後決議由報價198,600元之焜祥公司施作,惟據廠商之報價單顯示,軒晟公司報價日期竟為104年6月26日(如依該日期,系爭決議的管委會根本不存在),連得標之焜祥公司報價單上所顯示之客戶名稱「三合一資訊有限公司」也非系爭社區,顯見系爭決議所取具之三家廠商報價單,根本有嚴重之瑕疵及造假嫌疑,已違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採購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3條及第15條等規定。且依前揭採購辦法規定,系爭 決議之採購案金額為150,001到200,000元,即須由監察人參與會議(監察人由主委、副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 擔任),其財務委員蔡淑如缺席系爭決議,亦違反此採購辦法之規定。此外,系爭決議作成後,系爭社區住戶施旭穗、安全委員陳文泰分別向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管機關寄出存證信函及檢舉信表示該「門禁卡廠商施工」欠缺整體規劃,危及住戶居住安全等情,惟被告並不理睬,仍逕行公告自107年4月9日至27日先後於系爭社區B、C、D、E、F、G、A棟施工,系爭社區眾多住戶得知後表示抗議並出具「請求門禁、電梯廠商暫時停工連署委託書」,甚至施工之4月9日當天亦報請警方協助處理。從而,系爭決議有關「門禁卡廠商施工」採購一案,未經三家以上廠商合法報價,亦欠缺適格之監察人參與會議,違反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採購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3條及第15條之 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決議,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系爭社區之規約第6條三、第8條二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採購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3條及第15條等規 定,應屬無效決議。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稱:認同原告之主張,但系爭決議仍存在,故請求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訂,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其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系爭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九屆管委會臨時會議紀錄、第九屆管委會八月份會議紀錄暨開會通知單、軒成公司、焜祥公司、台信公司報會單、第九屆管委會九月份會議紀錄暨開會通知單、會議簽到表、會議錄影翻拍照片、存證信函、檢舉信回執、系爭社區公告、連署委託書、警方到社區協助畫面等證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管理委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依此,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者,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得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作成之系爭決議, 既已違反系爭社區之規約(含具有規約性質之採購辦法),自屬無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