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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896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告
昶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訴外人趙志龍離職之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止,於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趙志龍應領的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志龍因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就該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嗣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035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趙志龍於債權範圍即(一)98,084元,及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134,226元,及其中119,820元,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640元及執行費1,880元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的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分之1,並經被告於106年8月21日收受,復鈞院再以上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收取在案,被告於106年9月28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法扣押趙志龍之薪資並移轉予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356號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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