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911號原 告 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俊彥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惠雅 被 告 邱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柒萬元,應徵裁判費捌仟叁佰柒拾元,扣除原告所繳納之參仟元,尚應補繳貳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