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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趙義德

  • 當事人
    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邱永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911號原   告  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俊彥 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惠雅 被   告  邱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柒萬元,應徵裁判費捌仟叁佰柒拾元,扣除原告所繳納之參仟元,尚應補繳貳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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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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