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簡字第929號原 告 泰威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俊彥 上原告與被告吳志達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一併陳報「本件之本票是否擔保和解契約書之債務而簽發?與和解契約書之關聯為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