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8號 原 告 永安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明珠 訴訟代理人 趙一駿 被 告 胡金輝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6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3公里600公 尺處時,因由輔助車道之左側車道往右側車道變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因車流隨即煞車之過失,致其後方由訴外人潘冠年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煞車距離不足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推撞前方訴外人辜建塏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及訴外人林士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致後方實為原告所有(惟因礙於法令規定而必需靠行登記於訴外人建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對外原告則以長期租賃名義使用該車)而由李文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費復用新臺幣(下同)397,092元,且系爭車輛為租賃營業 車,因送修而有1.5個月之時間(最先送有泰汽車材料行去 修,進廠時間104年10月18日,出廠時間104年11月7日,因 為友泰汽車材料行無法修渦輪又到香港商運通公司修渦輪,修進廠時間104年11月7日,出廠場時間104年11月25日,後 來又到愛車家醫中即漢泓車行烤漆,進廠時間記載相同為 104年11月7日,出廠多二天為104年11月27日)無法營業, 每日損失1,400元,計受有營業損營業63,000元(計算式: 1,400×45=63,000元),合計共受損460,092元(計算式: 397,092元+63,00元0=460,092元),合計共受損460,09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肇責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依照原告所提的修車照片去估價大概僅為210,524元,且維修天數太長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費維修清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照附卷可稽,至104年10月18日 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共397,092元,有原告提出之收費維修清單2份、有泰汽車材料行估價單1份為證,而依前2份修車單據所載,原告分別支出工資86,000元、15,800元,材料費2,700元、57,077元,至 於後1份估價單雖估算修復費用共275,100元(含工資91,400元、材料費為183,700元),但原告稱經殺價後降為235,515元(經按比例核算,工資為78,248元、材料費為157,267元),則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工資共占180,048元,材料費則占217,044元。雖被告辯稱依照原告所提的修車 照片去估價之修復費用大概僅為210,524元等情。然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據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僅係以照片為估算,難免失真,自不足採信。另查系爭車輛之修復均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佐,至104年10月1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3月餘,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4月,材料折舊後之金額為104,1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4,218元(104,170元+180,048元=284,218)。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 為營業車輛,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為證,則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受有營業損失,應可採信,且其所稱每日營業損失為1,400元,本院參酌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68cc,有前開行 車執照為證,並依臺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即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 第8912737101號函核定,2000CC以下車輛,其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之標準,認應屬合理;至於原告主張之修車期 間共1.5個月即45天,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車 輛係先送有泰汽車材料行維修,後因為該行無法修渦輪又到香港商運通公司維修,後來又到愛車家醫中心即漢泓車行烤漆等情,已然不符一般修車係由同一修車廠修復之情況不符,是以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間為104年 10月18日,修復出廠時間為同年11月27日,但部分延滯時間應係原告未按一般修車流程所造成,不由被告承擔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本院復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修復經過,認合理修理期車時間應以30日為適當。據此核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營業損失計42,000元(計算式:1,400元×30=42,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 屬有據。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326,218元(計算式 :284,218元+42,000元元=326,21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17,044×0.438=95,065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044-95,065=121,979 │ │第2年折舊值 121,979×0.438×(4/12)=17,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979-17,809=104,17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