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80號
- 原告
- 詹睿榮
- 被告
- 周奕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00,000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07年3月27日,並提出訴外人最愛傢俱有限公司之同借款金額、票據號碼KN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發票日107年3月27日之支票乙紙作為上開借款債務履行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原告上開金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主張兩造約定以107年3月27日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清償期,誠如上述,是可認為系爭借款契約係約定有清償期之契約,則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清償期之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