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984號
- 原告
- 陳劉菊月
- 被告
- 蕭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07年5月18日,又被告並為鼎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簽發該公司同借款金額、票據號碼FA0000000、付款人新北市五股區農會、發票日107年5月18日之支票乙紙作為上開借款債務履行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原告上開金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主張兩造約定以107年5月18日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清償期,誠如上述,是可認為系爭借款契約係約定有清償期之契約,則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清償期之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