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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10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翁千惠即祥升國際企業社
相對人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叁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8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負擔百分之十訴訟費用未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9月12日以106年建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  備                  註  │
│            │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由聲請人預繳,其中之百分之│
│            │          │十即518元未上訴而確定,由 │
│            │          │聲請人負擔,其餘百分之九十│
│            │          │即4,66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十分之三即1,399元。       │
├──────┼─────┼─────────────┤
│第二審訴訟費│含裁判費6,│由相對人預繳,聲請人應負擔│
│用          │945元,證 │十分之七即5,232元。       │
│            │人旅費530 │                          │
│            │元,合計7,│                          │
│            │475元     │                          │
├──────┴─────┴─────────────┤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33元(5,232-1,399)=3,8│
│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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