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翁千惠即祥升國際企業社 相 對 人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叁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8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負擔百分之十訴訟費用未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9月12日以106年建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並諭知「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 備 註 ││ │幣) │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由聲請人預繳,其中之百分之││ │ │十即518元未上訴而確定,由 ││ │ │聲請人負擔,其餘百分之九十││ │ │即4,66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 │十分之三即1,399元。 │├──────┼─────┼─────────────┤│第二審訴訟費│含裁判費6,│由相對人預繳,聲請人應負擔││用 │945元,證 │十分之七即5,232元。 ││ │人旅費530 │ ││ │元,合計7,│ ││ │475元 │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33元(5,232-1,399)=3,8││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