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1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翁千惠即祥升國際企業社
- 相對人
-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叁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8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負擔百分之十訴訟費用未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9月12日以106年建簡上字第40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 備 註 │ │ │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由聲請人預繳,其中之百分之│ │ │ │十即518元未上訴而確定,由 │ │ │ │聲請人負擔,其餘百分之九十│ │ │ │即4,66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十分之三即1,399元。 │ ├──────┼─────┼─────────────┤ │第二審訴訟費│含裁判費6,│由相對人預繳,聲請人應負擔│ │用 │945元,證 │十分之七即5,232元。 │ │ │人旅費530 │ │ │ │元,合計7,│ │ │ │475元 │ │ ├──────┴─────┴─────────────┤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33元(5,232-1,399)=3,8│ │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