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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30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彭松江

聲請人
王汝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瓊瑩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則明揭「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並因上開法條而於105年5月23日配合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準此以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再由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不因當事人具狀聲請而不論有無理由一律准其所請。又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

二、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重勞簡字第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107年3月1日、3月8日、3月29日、4月26日等庭期之錄音光碟,惟其聲請狀僅泛稱為瞭解該案於各該日之開庭內容一語,並未具體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事件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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