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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4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林忠成
相對人
駿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重簡字第9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相對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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