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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6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6號

聲請人
林揚名
相對人
潤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彥(已死亡) 生前住新北市○○區○○○路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106 年度重簡字第1415 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阿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為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給付票款事件訴訟被告潤臻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潤臻國際有限公司所提起鈞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給付票款訴訟,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彥業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死亡,惟該公司股東遲未依公司法規定選任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臨時管理人,故至今仍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上開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潤臻國際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潤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彥業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相對人未依法補選董事或選任臨時管理人,致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復查相對人之董事及股東僅為林李彥一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佐證。而相對人之董事及股東林李彥已死亡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李彥業已死亡,迄未有法定代理人出任,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必要。林李彥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原第一順位繼承人林林辰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林沁妘(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均未成年,而父林阿三(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本院依法調閱之桃園地方法院106聲繼字第2004號卷內可稽,爰選任林阿三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時,為相對人潤臻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姚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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