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
- 原告
- 林揚名
- 被告
- 潤臻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王馨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潤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子彥業於106年10月11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未依法補選董事或選任臨時管理人,致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復查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僅為林子彥一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佐證。而被告之董事及股東林子彥已死亡已如前述,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自有就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原告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選任王馨儀律師為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訴訟應由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王馨儀律師為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子彥與原告為多年好友,林子彥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以被告公司需要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於同日自新北市林口區農會提領上開數額現金交付林子彥,林子彥隨即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支票)由原告收執,作為債務之擔保,然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直接前手關係,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與契約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系爭支票係林子彥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後交予原告,載明受款人為原告並禁止背書轉讓,惟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應成立於原告與林子彥間,該筆2,000,000元借款屬林子彥個人債務,被告公司非借款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係,且縱於借款當時,林子彥係以擔保其個人債務之意思,而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此原因關係亦與公司法第16條公司法原則上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相違背,而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被告以原因關係抗辯拒付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等語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提示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當庭提出原本互核相符,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認屬實。被告公司自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的責任。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子彥因被告公司需要周轉為由,以林子彥名義向其借款2,000,000元,並由被告公司開立系爭支票擔保乙情,另提出林口區農會戶名:「林揚名」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摺節本影本、原告與林子彥LINE通訊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真正及原告至農會提款紀錄無意見,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16條所謂保證行為係指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而言,票據法所稱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與民法之保證不同,公司簽發支票之行為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之問題。再者,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為登記資本額12,900,000元之有限公司,林子彥為被告公司唯一出資人,屬一人公司,有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姑不論其向原告借款易造成原告對其「個人」與「公司」身分上混淆,然由林子彥對原告借款之原因為供被告一人公司周轉,足認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為其經營業務所需要,依上開說明,簽發系爭支票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項所禁止,且即便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或執票人所明知,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發票人亦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被告所簽發,則本件原告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0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退票日│付款人 │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LN0000000 │貳佰萬元 │潤臻國際有限公│106年4月30日│106年6月3日 │彰化商業銀行│ │ │ │司 │ │ │東林口分行 │ │ │ │法定代理人: │ │ │ │ │ │ │林子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