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星菱縫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石淵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豪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告
- 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美英
- 訴訟代理人
- 林新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指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指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即原告預納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306號判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040元,聲請人即被告預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9,09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 8,040元+9,090元]×1/2-8,040元=525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