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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建字第6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6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展盛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興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勤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堃昌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23日簽立「104 年度水銀路燈落日計畫- 台東縣設置LED 路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備安裝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工程部份路段地點之燈具安裝工作,安裝費用則依實際安裝數量按月計價請款,惟被告於105 年8 月份起即未按時支付款項,迭經催討,嗣於106 年5 月間以傳真對帳,被告仍然拒付,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尚欠工程款295,198 元如下:

⑴105 年8 月施作364 盞,得請款金額163,800 元(即364 盞×450 元【不包括用電變更】=163,800 元)。

⑵被告載回原告已接線完成(含燈具脫線、電纜線前長度及脫線、供應器銜接防水開關接線)之燈具635 盞,每盞補貼費用150 元,共95,250元(即635 盞×150 元=95,250元)。

⑶105 年5 月至7 月安裝共2514盞(原本安裝燈具每盞450 元,被告提議增加9 元為申請用電變更之手續費,故每盞費用為459 元含稅),因均未申請用電變更,每盞應扣9 元,共22,626元(即2,514 盞×9 元=22,626元),已開發票,故22,626元÷1.05=21,548元。

⑷105 年5 月保留款14,000元+6月保留款34,815元+7月保留款8,882 元,共57,696元。總計295,198元(即⑴+⑵+⑷-⑶)。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簽約當日,雙方就安裝燈具區域- 台東市共有13,500盞,原預定平均分配,被告6,500 盞,原告6,500 盞,但被告可調整分配數量,因為台東市區該區燈具安裝集中,人員、車輛調度方便,速度較快。故雙方本約定共同待台東市區安裝完成後,原告才延續負責山線(鹿野鄉、關山鎮、池上鄉),意在截長補短。但被告對於分發安裝位置沒有具體規劃,本約定要給予施作台東市區的圖面無法提供,且原告每日上工,才接受臨時安排的工區,被告非但當日指派地點且多為山區或偏遠地段,致使調度不便,嚴重影響進度,且增加成本,較容易施作的地方被告就自行派工;多次反映未能獲得正向回復,致使工班不符成本,經反應無效,被告並減少交辦地點,最後沒有事先通知,即於105 年9 月間載走全部留存於原告之燈具與材料,原告在9 月底向被告聯絡時,被告即表示該工程,其後由被告自行施作。原告因僅負責燈具安裝之勞務支出,燈具等係由被告提供,無燈具且被告不指派具體施工地點,原告根本無從施作,故並非原告片面擅自停止履約。

2、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係以實際安裝燈具數量依約定單價計價核算勞務等報酬,被告稱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停工,卻於本件訴訟中,方以108 年4 月1 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實違常情與經驗,其所為主張委難足取。

3、被告稱原告於系爭工程履行中有延誤之情,原告爰予否認。依系爭契約第3 條專案責任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業主及台東縣政府要求之完工期限,施工期間甲方應續供給乙方施作,若有發生甲方供料不及產生缺料、斷料或其它非可歸責乙方之情事、天災地變人禍等導致工期延誤則不在此限(包含天候因素如颱風、豪大雨等經甲方業主同意得延展工期)。甲方應於105 年5 月1 日起分批供貨給乙方至現場安裝,本案完工期限:105 年8 月30曰前完成施工。台電用電容量變更手續,需於9 月30日完成」,查被告本就系爭契約約定數量與原告共同施作,各派工施作燈具換裝之施工,但燈具與材料係由被告負責提供。對於承接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亟需原告派工幫忙施作,而105年8 月30日乃被告與其上游代工臺灣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綜公司)約定之預估日期,非限定日期,但被告未依公平原則派工,反將偏遠與難作區域地點交予原告,最後無指派地點,被告既有達反其協力義務,即難歸責於原告,而原告請款亦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殊無違約之情。

4、兩造就系爭契約原訂是採取原告以單張報價單方式給予被告,承攬項目內容僅為其汰換燈具工資,每盞工資450 元,純粹為工資代價,按件計價。沒有包含其他材料,例如電纜線材、無熔絲開關、文書作業、台電申報等相關項目。惟被告表示其亦是與人代工(台綜公司),建議以公司制式合約簽訂,但制式合約中不合宜之條款卻未有刪除,訂約過程中,被告負責人謝堃昌提議,安裝的數量及區域原告較為知悉,因此加價9 元,請原告代為向台電變更容量,此是每盞燈具單價459 元的由來,以書寫修正方式呈現於合約中。即每盞燈具459 元部份,其中450 元為工資,9 元則屬代向台電變更容量之代價,僅原告最後請款皆按每盞450 元計價,非以459 元。

5、原告請求項目⑵之95,250元(每盞成本150 元,含工序A燈具脫線、B3 .5 電纜線剪長度及脫線、C 供應器術接防水開關接線每組單價150 元×635 盞),原本是原告自被告領用燈具與欲安裝之材料,因在施作前先行接線加工後可縮短現場施工時間,被告派工處理模式亦是如此,故曾與被告溝通,額外增聘施作人力處理該事務,所增人力支出由被告司負擔,被告為趕工,亦予同意,所以原告將所有領回之燈具均加以接線備用,故上開費用150 元乃是原告增僱人力加工所負擔之金額。此非事前所估價。被告其後將燈具載回,原告就此節省被告作業時間為人力成本反應,本為合理。

6、系爭契約係委由原告配合派工於被告所指之施作地點進行安裝燈具,而被告亦有派工處理,故關於施作地點施作完成照片,皆有傳送予被告,施工人員資料亦有提供予被告,就文書處理與現場竣工圖則屬匯整後,由被告統一處理,非指施工地點每一處即需文書處理與製作現場竣工圖,至於被告稱:原告未完成上項致受有損害,更為不實。

7、被告司自行載回其燈具,所生之載運費用36,000元,本應由被告,殊無令原告負擔之理。

8、被告稱原告施作有瑕疵,原告予以否認,工程期間被告卻從無告知上情,亦未催請原告處理,反於訴訟進行中以瑕疵為由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顯無理由。被告所稱之損害金額,原告亦以否認。

9、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派工人員資料予被告,被告利用該部份人事資料,自行為人事投保,殊難稱有代墊保險費之情。且被告亦無提出完整之證明資料。

10、被告稱載回所餘全部數量後,有短少201 盞一節,然在本件訴訟前,被告從未告知有上情,是實違常情與經驗。就被告所稱有數量短少與不當得利毀損或無法交還等情,原告皆予爭執。被證3 是被告製作,原告否認於105 年5 月到7 月間已經領取的燈具共計4042盞。針對被證3 文書的形式上真正有爭執。被證4 是被告自行製作,由拍照的方式呈現,上面沒有原告的簽名,形式真正亦有爭執。且依原告於108 年7 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示,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4 分寄送之電子郵件中,僅表示:原告應返還31盞燈具等語。且電子郵件中還講是壞掉的燈具。連31盞原告也無返還的義務。有關燈具單價部分,被告提出被證6 台東縣政府標單的價目表,其中在LED 燈具部分單價雖然是3,150 元,但這個價格是屬於政府採購合約的單價,不代表LED 在當時對外的採購價格,另外也可以從標單看出燈具部分所有權歸屬於佰鴻公司,被告對LED 燈具並沒有任何權利,所以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外被告在將燈具載回以後,間隔二、三年才向原告主張燈具減少,亦異於常情。

11、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糾葛係於105 年7 、8 月間,系爭契約所預定之完工期為105 年8 月30日,而被告亦於105 年9 月間即載回留於原告所餘燈具與材料,卻遲至108 年訴訟進行中方主張有瑕疵、損害等情事,依民法第514 條時效規定,被告所為主張,委難足採。

(四)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完成LED 燈具汰換安裝、文書處理(施工日誌、車輛人員檢查表等)、現場竣工圖、安裝路燈名牌等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及第3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8 月30日前完成裝設15,000盞之LED 燈具及系爭契約第2 條所定之相關作業,並應於1055年9 月30日前完成台電用電容量變更手續,惟原告並未將前開工作完成,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於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24日止,原告僅施作2,878 盞LED 燈具之汰換工作,此由系爭結算傳真清單中可知,更於105 年8 月25日起無故停止施工,依據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及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8 月30日前完成汰換15,000盞L E D 燈具之工作,而依其當時之工作進程,實已不可能於短短5 日完成其餘12,122盞燈具之汰換工作,顯有可歸貴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工程進度之情形,並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不履行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勤達公司本得不經催本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於次月即105 年9 月暫未結算給付105 年8 月之工程款,絕非無故拒絕付款,並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兩造簽約時,並未約定平均分配汰換13,500盞燈具,原告稱:「台東市共有13500 盞,原預定平均分配,勤達6500盞,展盛6500盞」等語,顯不合於契約之約定,亦與事實不符,原告對於安裝之進度、地點及如何調派人手有絕對之自由,只要在施工期限屆至前,於台東縣境內完成契約所約定之15,0000 盞數量之路燈更換即可,關於路燈汰換進度、地點之安排,原告有相當高之自主性,其稱被告當日才指派地點且多為山區或偏遠地段,致使調度不便,嚴重影響進度、勤達公司減少交辦地點云云,皆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契約為「台東縣設置LED 路燈工程」,故全台東縣皆應在契約範圍內,依據系爭契約,原告即應完成被告指定之工作,當無簽訂契約後,方爭執地區偏遠之里,況臺東縣綠島鄉、蘭嶼鄉等離島地區係由被告自行完成,則原告稱被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不合於契約之約定,亦悖於事實。再者,原告自105 年8 月25日起無故停止施工,被告方於施工期限經過後之105 年9 月間,通知原告並將燈具載回自行施作。倘未予通知,則被告如何能在原告保管狀態下將燈具領回?又如何取得簽收之證明?原告主張係無燈具且被告不指派具體施工地點、非片面擅自停止履約云云,顯係倒果為因,殊無可採。

(三)再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係約定,原告應於105 年8 月30日前完成約定之15,000盞LED 路燈更換工作之期限,但並非原告未於105 年8 月30日前完成更換工作,系爭契約即當然終止,本件係因可歸貴於原告之事由,嚴重延誤進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本得不待催告單方進行終止或解除契約,因此,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達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即應於前開書狀送達本訴原告後始終止。

(四)就原告請求105 年8 月請款金額163,800 元部分:

1、汰換每盞燈具為459 元:簽訂系爭契約時,兩造原約定完成汰換每盞燈具為450 元,嗣考量本訴原告施工時將使用一些消耗品( 例如電線膠帶等),故雙方合意將汰換每盞燈具之價格改為459 元,有系爭契約及證人謝東曄證述:「450 元是原本合約的內容,在談完要簽約的時候,展盛那邊的吳聲興說9 元是膠帶耗材的費用要加給他們,所以就改成459 元」等語可稽。

2、證人吳聲興雖稱:增加的9 元是要幫原告申請用電變更之費用,惟,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之內容中,早巳將用電變更之工項,載明於契約條款中,而非簽約時手寫增加,第3 條第1 項亦載明用電變更手續應於9 月30日前完成,第5 條則清楚約定用電變更申請均完成報竣檢驗後始得請求5%之尾款,足認「用電變更」之工項本已包含在原本之約定中,非簽約時額外增加,證人吳聲興所述與事實及契約內容不符,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更直接違反契約文義,無可採信。

3、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尚包含有文書處理、用電變更、路燈名牌安裝等工作,則原告主張沒有包含文書作業、台電申報等相關項目等語,顯已不合於契約約定。對原告於105 年8 月安裝盞數計364 盞不爭執,然安裝路燈名牌之作業,原告皆未完成,依據被告與訴外人佰鴻公司之報價單,安裝路燈名牌之單價為85元,故被告不得請求安裝路燈名牌之費用30,940元(計算式:364×85元),且該報價單之形式真正,有證人謝東曄證稱:「(問:請鈞院提示被證一。這是臺灣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上游廠商佰鴻公司給你們的報價單?)是勤達公司與信鴻公司簽的報價單」、「(問:裡面的項次一,名牌安裝單價85元,這是否證人剛剛所述85元的依據之一)是」等語可佐,足認為真正。

4、原告於105 年8 月間亦未完成文書處理及現場竣工圓之作業,依該工作內容,皆係須每日按工程進度詳實登載紀錄,以及按竣工數量繪製竣工圖,所需之工作時數,相當於每日各需一個專人處理之人力,於105 年8 月,上開工作皆係由被告自行完成,依當時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 月為計算標準,此部分應減少價金給付40,016元(20,008元×2 人×1 月)。

5、綜上,就105 年8 月原告安裝盞數364 盞部分,然原告未依約定完成安裝路燈名牌、文書處理及現場竣工圖之作業,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應減少報酬70,956元(未安裝路燈名牌部分30,940元,未完成文書處理、現場竣工圖部分40,016元),故原告就105 年8 月所施作之364 盞燈,僅得請求87,766元(計算式:364 盞×459 元×95 %-70,956=158,722 -70,956)。

6、原告於105 年8 月間所施作之364 盞LED 燈具,皆未依約申請用電變更,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所約定之請款條件,故原告請求105 年8 月安裝盞數計364 盞之5%之工程款8,354 元(即364 元盞×459 元×5%=8,354 元),為無理由。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取回原告已接線完成之燈具635 盞之人力成本補貼費95,25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接線635 盞燈具,並請求每盞150 元費用,然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應先接線加工,亦未要求增配人力,更未同意負擔額外增聘人力之支出。經查,完成路燈安裝汰換之作業,不論係在地面先行接線或到現場接線,將路燈接線應屬完成路燈汰換之必要步驟,至於原告要先行接線或到現場接線,為其工作方法之自由,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約定,將路燈接線之步驟既為路燈汰換之必要作業,被告當無同意每盞增加150 元費用之可能,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不合,亦與事實不符。

2、且原告無提供請求每盞費用150 元之計算依據,又在完成接線、無施作錯誤之情形下,每盞燈具之作業單價,衡諸一般同業之合理單價應為30元,635 盞即為19,050元。況,原告將該635 盞燈具之接地線皆予剪除,不合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更因此委請工班將之復原,而受有32,000元之損害,有證人謝東曄證稱:「電線的接地線都被剪掉,正常狀態裡面電線裡面會有三條線,分別是火線、中性線、地線。領回來的燈具地線都被剪掉。」、證人孫建一證稱:「(問:當時展盛公司是否都把要安裝的接地線都剪掉了?) 是,我在展盛公司安裝的時候就把接地線剪掉了」等語可證,則被告所受之損害已高於原告就此部分工項正確施作而得請求之合理金額,經抵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顯無理由。

(六)就原告請求105 年5 至7 月之5%保留款計57,696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用電變更申請均完成報竣檢驗後,始得請求5%之工程款,故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並無依據,且原告於105 年5 月至7 月間所更換之2,514 盞LED燈具,全部未依約申請用電變更,不符合第5 條所約定之請款條件,自不得請求5%之工程款。

(七)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致被告受有損害,除上述外,尚有下列,故被告雖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87,766元,然在被告受損害之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

1、105 年5 月至7 月原告未完成文書處理、現場竣工圖之損害費用計120,048 元:原告於105 年5 月至7 月間未完成文書處理及現場竣工圃之作業,依該工作內容,皆係須每日按工程進度詳實登載紀錄,以及按竣工數量繪製竣工圖,所需之工作時數,相當於每日各需一個專人處理之人力,於105 年5 月至7 月間,上開工作皆係由本訴被告自行完成,依當時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勞工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 月為; 計算標準,此部份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應減少價金給付120,048 元( 計算式:105 年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3 個月×2 人)。

2、派人車將原告未施作之LED 燈具取回所生之載運燈具損害費用計36,000元:原告僅進行施作2,878 盞燈具,而被告為完成與台綜公司間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9 項之約定,分別於105年9 月13日上午及下午各派員6 人及2 台貨車、於同年月24日派員3 人及1 台貨車,前往富里將原告未施作之LED燈具取回並自行施作,為此花費36,000元(1 人1 天薪資2,000 元,2,000 元×9 人=18,000元,1 台貨車1 天出車費6,000 元,6,000 元×3 車=18,000元,18,000元+18,000 元=36,000元),有被告領回燈具之證明,及證人謝東曄證述:「有先聯絡吳聲興,問倉庫在哪裡,他說在富里老家那邊,我們就派了大概六個車次去載燈具回來」、「一個車次至少三個人左右」等語可證。原告雖主張載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然系爭契約第3 條第9 項之約定,被告調派機具及人力,全力趕工所衍生之所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3、瑕疵修補費用計800,000 元(含2,878 盞之瑕疵修補768,000 元、已經接線完成之635 盞燈之瑕疵修補32,000元):被告將燈具領回後,發現原告在LED 燈具未安裝至燈桿前,先行地面作業時將其於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所稱「已經接線完成之635 盞燈具」之接地線皆予剪除,至於2,878 盞已進行汰換之LED 燈具,亦有接地線遭剪除之情形,因此皆不具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故被告另委請工班將接地線全數接回。其中已進行施作之2878盞燈具部分,因巳安裝於路燈上,修復之成本較高,計支出768,000 元(平均2 人及1 台吊車,1 天可修補30盞,2,878 盞÷30盞/ 天=96天,96天×8,000 元=768,000 元)。至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所稱「巳經接線完成之635 盞燈具」部分,亦存有上開施作錯誤之瑕疵,被告另委請工班將接地線全數接回,計支出32,000元(1 人1天修補40盞,1 天費用2,000 元,635 盞÷40盞/ 天=16天,2,000 元×16天=32,000元)。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800,000 元(即768,000 元+32,000 元=800,000 元)。

4、代墊之保險費計27,540元: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就系爭契約所僱用之所有施工人員投保勞工保險、施工使用之車輛投保車險及第三人責任險,是原告依約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惟原告並未依約為施工人員投保,而係由被告代為繳納投保,有團體傷害保險清單為憑,計10人保險費共27,540元,被告僅係暫時代為繳納,並未同意為其繳交保險費,故原告仍應將保險費返還。原告稱被告利用派工人員之人事資料自行投保,難稱有代墊保險費之情等語,顯不合於系爭契約爭之約定,屬不當得利。

5、未安裝105 年5 月至7 月計2,514 盞之路燈名牌作業所生溢領之工程款計213,690 元:對原告於105 年5 月至7 月安裝盞數計2,514 盞不爭執,然就此2,514 盞之安裝路燈名牌作業,原告亦未完成惟被告則已支付此2,514 盞之95% 之工程款,關於名牌未施作部分之對價,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予被告,而安裝1 盞路燈名牌之費用為85元,有如前述,是原告就此部分溢領之工程款213,690 元(即85元×2,514盞=21,360元)。

6、返還之201 盞燈具價額計633,150 元(201 盞×3,150 元):原告已向被告領取4,042 盞燈具,而原告於105 年5 月至8 月間共進行施作2,878 盞(2,514 盞+364 盞)燈具,故原告應仍保管有1,164 盞(4,042 盞-2,878 盞),後被告分別於105 年9 月13日、9 月24日派員將存放於原告倉庫中之所有燈具領回(即963 盞,含已接線完成的635盞),經計算,原告仍有201 盞(1,164 盞-963 盞)燈具尚未返還,有原告員工黃耀賢、吳聲言等人親筆簽名之領取證明,及被告載回燈具之證明,顯見剩餘之201 盞燈具已有毀損或其他相類情形致不能原物返還之情形,而LED 燈具每盞單價為3,150 元,有臺東縣政府詳細價目表〔標單〕可稽,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2項之約定,原告本應對領取之燈具負完全保管責任,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應返還其價額計633,150 元(201 盞×3,150 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告知領回之燈具有短少、沒有事先通知就將燈具載回,惟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號所示106 年6 月2 日上午9 點04分之電子郵件,可知訴告曾告知原告燈具有短少之情形,且依據證人謝東曄之證述:「(問…請鈞院提示被證4 。有關於被證四,勤達公司過去拿燈具的時候有無先通知吳聲興?)有,因為我們不知道倉庫在哪裡,所以要跟他連絡才會知道,吳聲興說他們倉庫那邊就有人了,所以沒有請吳聲興到場」、「有跟現場的管理原核對數量,上面的數字筆跡都是他們的人寫的,我只有簽名而已! 」等語,更足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不實。復查,本原告向被告領取LED 燈具乙節,為其所不否認,並有被證3 所示領取證明在卷可稽,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之約定,原告本應對領取之燈具負完全保管責任,即原告應就無法返還之201 盞LED 燈具負償責任,本件工程是由被告向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承攬,燈具的來源是佰鴻公司提供,但是被告沒有安裝的部分還是有責任要還回去。故不因燈具係台綜公司或佰鴻公司提供,而使原告受有不必返還燈具或其價額之利益,至於被告與台綜公司或佰鴻公司就燈具數量之爭議,為別一損害賠償之問題,且已屬被告將來確定之損害,原告不得因燈具之來源為台綜公司或佰鴻公司而受有不當之利益。此外,被告於106 年6 月2 曰上午9 時4 分寄送之電子郵件中,雖有表示原告應返還31盞燈具,惟該電子郵件應僅係雙方溝通及交換意見之過程,不能逕認該電子郵件所載之數量係正確無誤。且依據被告寄送之電子郵件所載,被告早於106 年6 月2 日即向原告反映上情,僅係數量部分尚無法確定,足認原告之主張被告從未告知有上情,與事實相悖,無可採信。

(八)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傳真結算後毫無異議,然依據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之附件二,被告回復計算式一欄中,對於原告之請求已多有爭執,故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致反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105 年5 月至7 月原告未完成文書處理、現場竣工圖之損害費用計120,048 元,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⑵派人車將原告未施作之LED 燈具取回所生之載運燈具損害費用計3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9 項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負擔,⑶瑕疵修補費用計800,000 元(含2,878 盞之瑕疵修補768,000 元、已經接線完成之635 盞燈之瑕疵修補32,000元),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求反訴被告賠償。⑷代墊之保險費計27,540元,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反訴被告應予返還。⑸未安裝105 年5 月至7月計2,514 盞之路燈名牌作業所生溢領之工程款計213, 690元,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⑹未返還之201 盞燈具價額計633,150 元,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以上金額反訴原告僅就其中500,000 元起訴請求,且援引本訴部分之答辯,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主張情事與金額,反訴被告皆爰予否認,且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已罹1 年之時效,反訴原告殊無再為任何請求權利,並援引本訴之主張置辯,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4 月23日簽立「104 年度水銀路燈落日計畫- 台東縣設置LED 路燈工程」設備安裝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就上開工程部份路段地點之燈具安裝工作,原告則依現場實際安裝數量按月計價請款95 %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295,198 元,即⑴105 年8 月施作364 盞,得請款金額163,800 元(即364 盞×450 元【不包括用電變更】=163,800 元),⑵被告載回原告已接線完成(含燈具脫線、電纜線前長度及脫線、供應器銜接防水開關接線)之燈具635 盞,每盞補貼費用150 元,共95,250元(即635 盞×150 元=95,250元),⑶105 年5 月至7 月安裝共2514盞(原本安裝燈具每盞450 元,被告提議增加9 元為申請用電變更之手續費,故每盞費用為459 元含稅),因均未申請用電變更,每盞應扣9 元,共22,626元(即2,514 盞×9 元=22,626元),已開發票,故22,626元÷1.05=21,548元,⑷105 年5 月保留款14,000元+6月保留款34,815元+7月保留款8,882 元,共57,696元,以上⑴+ ⑵+ ⑷- ⑶=295,198 元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關於本件工程款之計價方式:原告主張兩造原訂之承攬項目內容僅為汰換燈具工資,每盞工資代價450 元,按件計價,沒有包含其他材料,例如電纜線材、無熔絲開關、文書作業、台電申報等相關項目,惟被告表示其亦是為人代工(台綜公司),建議以公司制式合約簽訂,但制式合約中不合宜之條款卻未有刪除,且訂約時被告負責人謝堃昌提議,安裝的數量及區域原告較為知悉,因此加價9 元,請原告代為向台電變更容量,此是每盞燈具單價459 元的由來,而以書寫修正方式呈現於合約中,即每盞燈具459 元部份,其中450 元為工資,9 元則屬代向台電變更容量之代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考量原告施工時將使用一些消耗品(例電線膠帶等)而經雙方合意將每盞燈具之價格改為459 元,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用電變更即屬於原告應完成之工項等語,查:證人吳聲興雖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副總。(問:請鈞院提示係爭合約書。第1 條新台幣原本記載450 元,刪除後改成459 元,當初這條調整主要的雙方共識是什麼?)因為我們之前安裝LED 汰舊換新每盞工資450 元,另外後續又改為459 元,是因為每個鄉鎮如果做好,要幫被告向台電申請用電的費用(變更容量的手續費)等語,惟證人謝東曄則證稱:(問:證人在本件工程擔任何角色?)管理自己的工班,協調其他工班的區域進度。(問:證人是本件的專案負責人?)可以這樣說。(問:依照契約第1 條,有約定展盛公司要完成15,000盞路燈安裝,每一盞的合約單價是450 元,為何後來會用手寫劃掉改成459 元?)450 元是原本合約的內容,再談完要簽約的時候,展盛那邊的吳聲興說9 元是膠帶耗材的費用要加給他們,所以就改成459 元。(問:證人的意思是合約本來記載的450 元就已經包含用電變更的工作項目嗎?)是等語,是其二人證詞已有互異,然觀以系爭契約第1 條:「⒈本工程雙方議定合約數量15000 盞,乙方(原告)同意以每盞新台幣NT459 元整(含稅)承攬本專案。如報價單。⒉計價請款金額則以現場確認實際施作數量為準」,第2 條第4 項:「專案內容含LED 燈具汰換燈具安裝、保護開關(ELCB)、附掛式開關臬含支架安裝更換(上述設備由佰鴻供料)及汰換之燈具之清除及搬運。LED 燈具接線應確實連接燈桿既有之接地線及開關箱外殼,併聯結線以避免差產生。(若現場無接地線路則須配合登錄於普查文件內)。其總價內含以下工項:廢料暫置運輸、繳交清點廢料、文書處理(施工日誌、車輛人員檢查表等甲方業主指定文件)、照片歸檔、路燈名牌安裝、現場竣工圖、現場手孔蓋修復、現場開關至燈具側電線換新、突波器安裝及用電變更等工項。安裝時燈加(桿)接頭與LED 燈具連結之鎖固螺絲須鎖緊,其施工方式依台東縣政府規定辦理。(上述設備由甲方供料)」、第9 項:「以上安裝數量依實作實算。」,可知原告雖係以每盞459 元(含稅)承攬該專案,並按月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請款,惟原告得請領之工程總價則應包含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所約定專案內容及工項之完成,此既經兩造約明於契約,證人吳聲興所為異於契約明文之前開證詞,即無可採。

2、關於原告請求105 年8 月所完成安裝燈具報酬部分:原告主張被告105 年8 月施作364 盞,得請款金額163,800 元(即364 盞×450 元【不包括用電變更】=163,800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實作364 盞,惟辯稱因原告未完成文書處理(施工日誌、車輛人員檢查表)、現場竣圖、安裝路牌等作業,故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95% 之工程款158,722 元(即364 盞×459 元×95% =158,722 元),而應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就安裝路燈名牌部分減少報酬30,940元(即364 盞×單價85元=30,940元),及就文書處理及現場竣工圖部分減少報酬40,016元(以所需二個人力,計算當時勞工每月基本薪資20,008元,20,008元×2 人×1 月=40,016元),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因未依約申請用電變更,不得請求5%工程保留款8,354 元(即364 元盞×459 元×5%=8,354 元)等語,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每月計價1 次,由乙方提供完成安裝數量報請甲方驗收確認後計價95% 」、「尾款5%:經甲方及甲方業主正驗完成後且用電變更申請(乙方需提供台電用電受理單)均完成報竣檢驗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並參以原告自認未申請用電變更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就105 年8 月所完成364 盞得先請領之報酬為158,722 元(364 盞×459 元×95% =158,72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尾款5%之8,534元(即364 盞×459 元×5%=8,35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因原告未申請用變更申請,不得請求,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以原告105 年8 月完成之工作具有未完成安裝路燈名牌、文書處理及現場竣工圖之瑕疵,請求就安裝路燈名牌部分減少報酬30,940元,就文書處理及現場竣工圖部分減少報酬40,016元乙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被告委託原告執行LED 路燈之燈具安裝及勞務,核係承攬性質,依前揭規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5 年8 月30日,被告並抗辯原告於105 年8 月即停工,被告已於105 年9月至原告公司載回未施作之燈具,後續工作由被告自行完成等語,則針對原告未完成安裝路燈名牌、文書處理及現場竣工圖之瑕疵,縱屬實情,自被告接手後續工作時即應知情,惟迄至108 年4 月2 日以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為前開減少報酬之瑕疵抗辯,已逾1 年,被告依法應喪失其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105 年8 月報酬為158,722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4、關於原告請求由被告載回已接線完成635 盞燈具之補貼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被告領用燈具及材料,如先行接線加工可縮現場施工時間,故曾與被告溝通所增加之人力支出費用每盞150 元由被告負擔,故被告自原告處載回已接線完成之635 盞燈具,應補貼原告95,250元(即635 盞×150 元=95,250元)等語,為被告辯稱:依一般同業之合理單價應為每盞30元等語,而就被告確有同意以每盞150 元負擔原告因此額外人力支出之利己事實,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自應以被告所抗辯每盞30元為核算標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所載回已接線完成635 盞燈具之補貼費用為19,050元(即635 盞×30元=19,0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5、關於原告請求105年5月至8月保留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 年5 月保留款14,000元+6月保留款34,815元+7月保留款8,882 元,共57,696元等語,被告抗辯因原告全部未申請用電變更,不符系爭契約第5 條之請款條件,不得請求等語,而原告並不爭執未申請用電變更之事實,是依系爭契約第5 條所約定「尾款5%:經甲方及甲方業主正驗完成後且用電變更申請(乙方需提供台電用電受理單)均完成報竣檢驗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105 年5 月至8 月之5%尾款即保留款,洵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關於原告主張其就105 年5 月至8 月所完成安裝燈具,因未申請用電變更,應扣除每盞9 元之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係以每盞459 元(含稅)計算實際施作數量請款,而所請領之承攬報酬總價包含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所約定專案內容及工項之完成,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7、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7,772 元(即158,722 元+19,050 元=177,772 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致被告受有損害,應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部分:

1、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原告未完成文書處理、現場竣工圖部分應減少報酬120,048 元,原告並應賠償因原告在LED 燈具未安裝至燈桿前,已將已接線完成之635 盞燈具之接地線剪除,另就已安裝部分亦有接地線遭剪除或未與路燈之接地線連接之情形,致被告須另委請工班及吊車進行修補瑕疵費用800,000 元等語,原告則抗辯被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41 條之1 年時效等語。查,本件係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5 年8 月30日,被告並抗辯原告於105 年8 月即停工,被告已於105 年9 月至原告公司載回未施作之燈具,後續工作由被告自行完成等語,則針對被告所主張前揭瑕疵,縱屬實情,自被告接手後續工作後,迄至108 年4 月2 日以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為前揭減少報酬及修補費用之瑕疵抗辯,亦已逾1 年,是原告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2、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8 月25日無故停止施工,且迄至105 年8 月24日止僅施作2,878 盞燈具,離雙方約定之15,000盞有相當差距,被告為完成與台綜公司間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9 項約定,分別於105 年9 月13日上、下午各派員6 人及2 台貨車、於9 月24日派員3 人及1 台貨車前往富里將原告未施作之LED 燈具取回,自行施作,為此花費36,000元(1 人1 天薪資2,000 元,2,000 元×9人=18,000元,1 台貨車1 天出車費6,000 元,6,000 元×3 車=18,000元,18,000元+18,000 元=36,000元),應由原告賠償予被告等語,原告辯稱;因原告每日上工才接受被告臨時安排工區,且多為山區或偏遠地段,致調度不足,嚴重影響進度,經原告反應無效,被告並減少交辦地點,最後被告沒有通知即於105 年9 月間載走全部留存之燈具及材料,並表示其後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是被告自行載回燈具,所生載運費用本由被告負擔等語,查:

⑴關於原告施作進度落後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而以非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前揭抗辯,雖有證人吳聲興證稱:被告遲遲無法給我們詳圖(即分界的區域圖),我們也很難做,後續我們安裝的時候先從台東市安裝,都是每天被告之負責人謝先生口頭指定位置,我們就很難去找方向,且指定之位置都比較偏遠比較難做的位置等語,惟依證人謝東曄所證稱:一開始我們先商量誰做哪個區域,不要重疊。後來原告就會來被告公司領燈具及材料,大概一次都是領三百到五百盞左右,我是對原告的吳聲興,我會跟他們講你們要做哪個區域,大家再就協調好的區域去安裝。一開始協調是兩造都在台東市安裝,但是第二個月開始,因為吳先生他們是花蓮富里的人,所以他們員工有台東關山那邊的員工,所以他們說可以從台東的北邊(即靠近花蓮那邊)開始安裝,因為他們對那邊的路比較熟悉,所以原告就從北邊的鄉鎮開始往市區裝,被告則是從市區往南邊安裝。我們也沒有全部的區域圖,但是路燈的安裝位置,是每個鄉鎮公家機關的管理員最清楚,所以安裝的時候會跟管理員連絡,有些管理員會給地圖給工班看,我們會跟當地的路燈管理員連絡,原告也是要跟當地的管理員連絡,因為換下來的路燈要每天繳回去公家機關,所以每天都會跟管理員碰面等語,原告施作進度落後之原因是否確因被告之臨時指定偏遠工區所致,即非無疑;則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9 項約定:「乙方因故未能達成各階段進度,甲方有權隨時調派適當人力機具,全力趕工,因此產生之所有衍生費用,包括台東縣政府對甲方業主之罰款,概由乙方工程款扣除,仍有不足者,甲方仍得請求乙方負責,乙方不得異議。」,被告因原告施作進度延遲,逕於105年9 月13日、14日派人車前往向原告取回尚未施作之燈具後,自行施作趕工,自屬有據。

⑵又被告就其載回燈具所生花費36,000元,雖主張以105年9 月13日上、下午各派員6 人及2 台貨車、於9 月24日派員3 人及1 台貨車,1 人1 天薪資2,000 元,2,000 元×9 人=18,000元,1 台貨車1 天出車費6,000 元為計算基準,且經證人謝東曄證稱:我們就派了大概六個車次去載燈具回來,一個車次至少三個人左右等語,然被告並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其確有因派前揭人車前往而額外支出每人1 天薪資2,000 元及每台貨車出車費6,000 元共計36,000元費用之事實,縱認此部分所派人車數量屬實,然若僅屬被告就其公司內部受僱員工及所有車輛之調派,亦難謂被告有因此衍生必須額外支付之薪資及出車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並無可採。

⑶因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9 項約定請求原告負擔載運燈具費用36,000元,難謂有據。

3、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為施工人員投保,而由被告代為投保並繳納10位員工之保險費27,540元,屬原告之不當得利等語,固據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乙型保單、批單、被保險人批改名冊為證,原告則辯稱係被告就原告所提供派工人員資料自行為人事投保,無代墊保險費之情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所約定:「乙方(即原告)就本專案相關事項,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並就本案所僱用之所有施工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及使用之車輛投保車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如因進行工作所導致之一切法律責任,除可歸責甲方之事由外,一切由乙方承擔。」,可知原告依約必須為其所僱用施工人員投保者乃以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之勞工保險,而被告前揭為原告10位員工投保者則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自難認原告受有由被告代繳納員工此筆保險費之利益,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代繳保險費27,540元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4、被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5 月至7 月已施作2514盞燈具,並領取95% 工程款1,096,230 元(即2,514 盞×459 元×95% =1,096,230 元),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安裝路牌,此部分未施作之對價213,690 元(安裝1盞路燈名牌之費用為85元,2,514 盞×85元=213,690 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就此部分溢領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或不當得利,應返還被告等語,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惟若承攬人有溢收工程款時,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自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

⑵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以108 年4 月1 日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就107 年5 月至6 月所完成安裝之2514盞燈具,仍未安裝成路燈名牌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所約定原告請領之工程款總價應包含路燈名牌安裝之工項,被告主張原告就路燈名牌未安裝部分已溢領工程款,自屬有據。

⑶至被告主張安裝1 盞路燈名牌之費用為85元等語,業據提出其定作廠商佰鴻公司之報價單為證,並經證人謝東曄證稱:(問:關於路燈名牌的部分,安裝1 盞LED 路燈名牌的價格是多少?如何計算?)約85元左右,因為裝的時候還要做衛星定位,回來還要作文書的處理。(問:提示被證1 ,這是臺灣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上游廠商佰鴻公司給你們的報價單?)是勤達公司與佰鴻公司簽的報價單。(問:裡面的項次一,名牌安裝單價85元,這是否證人剛剛所述85元得依據之一?)是等語,被告主張,洵屬有據。

⑷是原告就105 年5 月至7 月已施作2514盞燈具原可領取之承攬報酬為1,153,926 元(即2514盞×459 元=1,153,926 元),扣除未施作之路牌安裝每盞85元,共213,690 元(2514盞×85元=213,690 元),原告此部分得請領之承攬報酬為940,236 元(即1,153,926 元-213,690元=940,236 元),再扣除保留之5%尾款,原告於系爭契約停止前得請領之105 年5 月至7 月承攬報酬為893,224 元(940,236 元×95% =893,22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就原告已領取1,096,230 元超過893,224 元部分即203,006 元,即屬原告溢領之工程款。

⑸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203,006 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與原告得請求其給付之工程款債務177,772 元互為抵銷,洵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承攬報酬。

⑹被告另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領取燈具4,042 盞,實際施作2,878 盞,經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24日領回963 盞(即103+40+820=963 ),尚餘201 盞,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2項應負完全之保管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返還,顯見剩餘201 盞燈具已有毀損或其他不能返還情形,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原告應返還其價額633,150 元(即201 盞×每盞單價3,150 元=633,150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查:

①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領取燈具4,042 盞,及被告於105 年9 月12日、24日領回963 盞乙節,雖提出被證3 領取單據及被證4 領回單據為證,惟為原告否認該等單據之真正。

②證人謝東曄雖證稱:(問:請提示被證3 ,被證3 燈具明細表上面相關字體有無證人的筆跡?)時間有點久了,我不確定哪個是我的筆跡。(問:歷次簽收的時候證人都有無在現場?)我不一定在現場,但是現場一定有我們公司的人在場。(問:為了完成展盛未施作的LED 燈,勤達公司有無曾經去展盛公司的倉庫把燈具等材料領回?當時情形為何?)有。有先連絡吳聲興,問倉庫在哪裡,他說在富里老家那邊。我們就派了大概六個車次去載燈具回來。. . . (問:你們去領回燈具的時候,展盛公司有無要你們簽名?)有。(問:提示被證4 。這是否當時你們去領回燈具的時候,展盛公司要你們簽的簽收證明?)是,謝東曄是我親筆簽的,謝堃昌也是其本人親筆簽名。(問:這份文件正本在何處?)在展盛公司那邊。當時我怕原告更改數字,所以我把他拍照存證。我簽名的是我拍得,謝堃昌簽名的是謝堃昌拍得。(問:當時你們是否已經把放在展盛公司富里倉庫裡面看得到的燈具全部載回?)是,他們說全部在那邊,所以我們就全部載回來。(問:所以載回來的數量就是如剛剛簽收單的數量?)是,這是雙方清點過的。(問:燈具載回來之後,你們清點完展盛還有多少盞燈具沒有交回?)二百多盞等語,惟觀以原告所提由其會計姚文文與被告間往來對帳結算電子郵件(原證1 ),被告嗣於106 年6 月2 日所傳予原告會計姚文文之電子郵件上第7 點則記載:「當初貴公司領得的總數量為4042盞,施作數量2,922 盞,繳回剩餘1089盞=31盞(要再麻煩貴公司將31盞繳回)」,足見證人謝東曄所證,尚難採信。

③而就原告是否確已領取4042盞部分,被告除提出原告爭執真正之被證3 外,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另就原告已繳回之燈具數量部分,被告所提被證4 單據之數量,亦與其106 年6 月2 日回傳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上所記載繳回1,089 元盞之數量互有出入,被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之舉證,顯然未足,是被告主張原告尚有201 盞燈具未繳回,要無可採。

④綜上,被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未繳回201 盞燈具之價額633,150 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除於本訴主張抵銷,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500,000元等語,查:

1、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反訴被告未完成文書處理、現場竣工圖,應減少報酬120,048 元,並賠償因反訴被告在LED 燈具未安裝至燈桿前,已將已接線完成之635 盞燈具之接地線剪除,另就已安裝部分亦有接地線遭剪除或未與路燈之接地線連接之情形,致反訴原告須另委請工班及吊車進行修補瑕疵費用800,000 元部分,因其請求已逾民法第541 條之1 年期間而消滅,如本訴所述,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施作進度落後,由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9 項約定,分別於105 年9 月13日上、下午各派員6 人及2 台貨車、於9 月24日派員3 人及1 台貨車前往富里將原告未施作之LED 燈具取回自行施作,為此花費36,000元,應由反訴被告負擔部分,因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其確有衍生此筆額外費用,如本訴所述,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為施工人員投保,而由反訴原告代為投保並繳納10位員工之保險費27,540元,屬反訴被告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反訴被告並未受有由反訴原告代繳納10位員工保險費之不當利益,如本訴所述,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 年5 月至7 月已施作2514盞燈具,並領取95% 工程款1,096,230 元(即2,514 盞×459 元×95 %=1,096,230 元),惟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項約定安裝路牌,此部分未施作之對價213,690 元(安裝1 盞路燈名牌之費用為85元,2,514 盞×85元=213,690 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213,690 元部分,依本訴部分所認定,反訴被告就此部分實際溢領之工程款為203,006 元,並經與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177,772 元互為抵銷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溢領工程款為25,234元(即203,006 元-177,772元=25,2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領取燈具4,042 盞,實際施作2,878 盞,經反訴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24日領回963 盞(即103+40+820=963 ),尚餘201 盞,反訴被告未能返還,應已毀損或其他不能返還之情形,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其價額633,150 元部分,因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領取及繳回燈具數額之舉證未足,如本訴所述,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5,23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反訴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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