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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他字第1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10號

原告
廖美惠
原告
林廖淑容
原告
廖淑美
被告
許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三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元。

原告廖美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重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25日以106年度重簡字第200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三人)負擔」。嗣原告廖美惠不服判決,就敗訴部分(金額102,242元)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本上訴而確定。後再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原告)廖美惠負擔」,並於當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二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12,24││ │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即1││ │ │22元,餘由原告3人負擔即1,0││ │ │98元。 │├──────┼───────┼─────────────┤│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2,24││ │ │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 │元,應由原告廖美惠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他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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