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3號
- 原告
- 董勇騰
- 被告
-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枘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802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以106年度重救字第5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80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茲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1,990元,是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八即1,592元,餘十分之二即39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