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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董勇騰
被告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802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以106年度重救字第5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重簡字第180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茲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1,990元,是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十分之八即1,592元,餘十分之二即39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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