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小字第4號
- 原告
- 創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朝麟
- 訴訟代理人
- 王薰佩
- 被告
- 江孟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費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未成年時曾任職於原告,兩造於簽立僱傭契約時雖未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被告家人均知其受僱於原告之事實,被告父親嗣後並就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為承認。詎被告於107年7月1日起即未到班工作,僅稱出車禍要請假,更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表示欲離職,原告在此期間屢次催請被告附診斷證明書,以便原告辦理請假程序,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始終未到班工作,故被告於107年7月1日至16日間均未為原告服勞務,卻因系爭僱傭契約持續至16日始終止,致原告仍為被告支付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111元(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七十部分)、309元(被告應負擔之百分之十部分)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250元(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六十部分)、388元(被告應負擔之百分之三十部分),並於當月提撥883元退休金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惟被告既於107年7月間從未至原告上班,原告自無負擔上開金額之義務,被告自應償還原告共3,941元(計算式:1,111元+309元+1,250元+388元+883元=3,941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41元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求償金額明細表等為證。然查: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又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另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條第1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定。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等規定,可知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於投保單位之地位,即須為被保險人即受僱人負擔一定比例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並須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一定比例之退休金。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後均未至公司工作,原告自無為被告負擔該月份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且無須為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情,惟原告自承其並未主動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至107年7月16日被告始向原告表示欲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迄107年7月16日止仍存在,原告本有依前開規定為被告負擔投保單位應負擔之部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各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六十),及提撥一定比例金額之退休金至被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義務,因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支付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1,111元(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七十部分)、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250元(原告應負擔之百分之六十部分)及提撥之883元退休金,非屬有據;至於被告個人應負擔之部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各為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依序為309元、388元,本屬被告個人應負擔之部分,既由原告先行代付,被告即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共697元(計算式:309元+388元=697元)。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77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