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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勞小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 原告
    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幸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小字第45號原   告 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宸 被   告 林幸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種子培訓學員。依兩造於108 年8 月29日簽訂之「教育訓練培訓合約- 凝膠、保養課程」(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違約責任「1.乙方(即被告)同意若無法履行前述各項義務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本聘僱合約,乙方應賠償甲方所支出之訓練費用,並應於離訓前,一次給付之;乙方於訓練期內主動離職者,亦應賠償甲方所支出之訓練費用。2.訓練費費之賠償基準與計算:雙方同意依下列階段定之:培訓課程期間離訓者:第一周開始課程不論結束與否皆以新台幣陸萬元計算,第二周課程開始不論結束與否皆已新台幣拾貳萬元計算。完成培訓課程者:應賠償全部訓練費用共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之約定,因被告於108 年9 月8 日以LINE方式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月9 日填寫職務異動申請單請求離職,然該職務異動申請單上所載之勞動契約終止日係108 年9 月7 日,故被告主動提出離職並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108 年9 月7 日間已上完第一週課程,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訓練費用6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契約第5 條為「訓練費用之賠償」,並非違約金之約定,無民法第252 條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各款之內容,更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2、被告有上由原告所提供108 年9 月2 日到9 月6 日之課程,有每日上課簽到表為憑,上課簽到表上均有清楚標明各堂課程之費用,經被告於上課前簽名確認,被告所上過的全部課程,費用價格共計5 萬2000元。況且,原告提供被告上課之其他資源,諸如水電、場地等等,被告所消耗之資源價值,並非僅僅帳面上之課程價格而已。課程材料費雖都是被告自行支出,但原告第一個月還是有給付薪資予被告,被告培訓當下是領有薪水的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兩造間訂定之教育訓練培訓合約第5 條,乃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係原告預定與不特定多數人簽訂的同類型契約,且相關課程一堂課在業界頂多為3,000 元,系爭契約條款加重被告責任,且對於被告具有重大之不利益,內容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二)縱認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為有效,然即便被告解約,課程仍然可以順利進行,難認原告有契約所述6 萬元的損害,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將其數額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以符合民法損害賠償之債,填補損害之法理。 (三)108 年9 月2 日到9 月6 日上課簽到表,被告確有簽名,確實都有記載每堂課的價格。惟上課簽到表上之每堂課程價錢,應該是由所有學員一起分攤,如果不是一起分攤,則一個老師一個小時的費用為8 千元,明顯過高。又原告提供被告為期五日之訓練課程,僅係以凝膠指甲及手部保養之教學內容為主,其間交雜大量被告自行練習及考試之時間安排。再比較美甲業界常見教育訓練課程之價目表,可知,無論係常見之美甲全科班、創業班抑或是凝膠指甲、手足保養專業班(均含課程材料),其教育訓練課程之費用均僅須每小時約765 元至1,893 元不等。況原告提供之訓練課程,均未包含課程材料在內,被告因參與原告訓練課程另自行支出28,475 元之材料費用,依法應將6 萬元違約金核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2 日受僱於原告擔任種子培訓學員,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5 條違約責任之約定,被告於訓練期間內離職者,第一週開始課程不論結束與否,皆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訓練費用6 萬元,惟被告於108 年9 月8 日請求自108 年9 月7 日離職,已上了第一週課程,故應賠償原告6 萬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有受僱及參與第一週培訓課程後離職之事實,僅以前詞置辯,查: 1、被告係受僱原告為專職技術人員,因不具備公司所需之專職技能,而於受僱後必須自108 年9 月2 日起,計四週參加原告提供之種子專業美甲師培訓課程(二週)及真人操作練習培訓(二週),費用共12萬元(訓練費用含授課講師鐘點費、場地費、教材費、行政處理費等),由原告先行負擔,且於培訓期間原告仍提供被告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薪資及勞健保,訓練期間材料費用28475 元則由被告自行負擔。倘被告於訓練期內主動離職者,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訓練費用,第一週開始課程不論結束與否皆以6 萬元計算,第二週課程開始不論結束與否皆以12萬元計,完成培訓課程者,應賠償全部訓練費用12萬元等情,有系爭合約第1 、2 、4 、5 條規定可參。 2、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乃指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其若有「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事由,且按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即屬無效。又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 3、系爭契約第5 條關於被告於四週培訓課程期間離職者,應賠償原告所支出訓練費用之約定,固屬原告身為雇主之一方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其於受僱後因未具備原告所需之專業技能,必須參加培訓課程,無須先行支付訓練費用,惟倘訓練期間離職則應賠償原告所支出訓練費用之違約效果,被告本可選擇不簽約受僱,且就原告所提供之培訓課程,坊間亦有相同較低價課程可供被告自費學習,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並未有如不同意受僱即受有何不利益,甚或其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同意受僱並接受原告之培訓之情事,被告就是否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應有審酌考量之機會,尚難認被告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此與法律限制定型化契約旨在防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選擇自由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以此抗辯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無效,要無可採。 4、又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則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5、參以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2 項約定,被告於訓練期間內第一週開始課程後不論結束與否主動離職者,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訓練費用以6 萬元計,第二週開始至完成培訓課程者,均應賠償全部訓練費用12萬元,而所謂12萬元訓練費用則係含授課講師鐘點費、場地費、教材費、行政處理費等費用,可知原告係與被告約定,如被告在培訓課程期間主動離職者,必須賠償原告為提供培訓課程所支出相關訓練費用之損害,並以第一週6 萬元,第二週至全部完成課程12萬元為被告違約時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自屬違約金之性質。而參以被告於培訓期間仍領有原告所發給之薪資,且原告確有指派講師,提供場地及教材等為被告進行5 日(108 年9 月2 日至6 日)共30堂之美甲課程,每堂課程定價500 元、1,000 元、2,000 元及3,000 元不等,被告並藉此獲得相關知識及練習,難認原告未投入訓練成本,另衡以被告於培訓期間第一週即行離職,其所受訓練僅屬四週培訓課程之四分之一,應未對原告後續訓練費用之支出產生重大損失。本院爰審酌被告實際受訓期間、所受訓練及離職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前開違約金賠償約款,於培訓課程期間第一週離職以6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實屬過苛,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30,000元,始為適當。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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