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簡字第3號
- 原告
- 林秀蘭
- 訴訟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 (法扶律師)
- 被告
- 超盟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澍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7月6日經訴外人京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京廣航運公司)負責人陳文建面試錄取,於台北分公司工作,地點為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嗣陳文建先生成立超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超盟國際公司),上述台北分公司人員改為超盟國際公司之員工,工作年資併計,並於97年3月5日辦理勞、健保之退保及加保,工作地點不變,台北分公司於105年7月搬到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3段7號17樓之1繼續營業。嗣陳文建又成立超盟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超盟物流公司),對外通知是公司更名(原證三),循前例做法將原告及其他員工改為被告公司員工,工作年資併計,並於107年2月13日辦理勞、健保之退保及加保(原證四)。嗣陳文建先生通知因稅務問題,將於107年3月31日結束台北分公司業務,財務清理完畢後,會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竟遲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經申請107年9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亦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轉帳明細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各項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同法第38條亦有規定。觀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就何謂「同一事業者」並未明文規定,惟上開第57條、第38條就勞工之工作年資之計算以「同一雇主」為限,則上開法文所稱之「同一事業者」,自不能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雇主」為同一解釋。復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超盟物流公司、訴外人京廣航運公司及超盟國際公司,前者法定代理人為李澍泰,後兩者法定代理人為陳文建,又前兩者設立地址均在桃園市○○區○○里○○○○街00號1樓,後者設立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8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公司更名通知書上載明「超盟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於通知日起更名為「超盟物流有限公司」,通知書上所使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上負責人為陳文建(見原證三),顯見被告超盟物流公司、訴外人京廣航運公司及超盟國際公司,雖為不同法人,係不同人格,然再參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任職期間之勞保紀錄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如前述,足認原告與被告超盟物流公司、訴外人京廣航運公司及超盟國際公司等法人間所成立之勞動契約對原告而言,應屬同一雇主,無論於被告超盟物流公司、訴外人京廣航運公司及超盟國際公司提供勞動之工作年資,對原告而言皆不中斷,合先敘明。
五、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96年7月6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既受僱於被告(與訴外人等如前述解釋為同一雇主),其工作年資合計有10年8個月又25日,被告以稅務問題結束台北分公司業務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即有給付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計算之資遣費之義務,又原告係於96年7月6日加入勞保,未有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日,故請求之資遣費一律適用勞退新制之計算方式,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7,855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149,496元(計算式:27,855x(10+(8+25 /31)/12)/2)。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超盟物流公司及訴外人京廣航運公司、超盟國際公司等對原告而言,皆屬同一雇主,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超盟物流公司以稅務問題為由而於107年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超盟物流公司給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援引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無理由部分僅為資遣費計算上些微差距,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