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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18號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告
江全政
被告
受告知人 美姿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付子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5日與受告知人即美姿企業社簽定保養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被告並簽定分期付款授權書,同意以信用分期給付之方式按月給付4,000元,嗣兩造及受告知人即美姿企業社再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受告知人對被告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向受告知人支付全額款項,另依約定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擔保債權之任一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加付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如未按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或償付費用、稅捐或其他債務,他方得要求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且賣方及債權受讓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惟被告自首期即未繳款,至107年11月5日止尚積欠款項為本金96,000元、遲延費用179元、法務費用93元未為清償,合計96,272元。被告雖辯稱:與受告知人間係為訪問買賣,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於接受服務7日內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然被告與受告知人間成立前開買賣契約時,觀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並無法得知被告係遭強迫推銷,更應認為被告係自願進入受告知人店面並同意完成買賣及相關立約事宜,此時即應非被告所稱之訪問買賣,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餘地,且查被告就買賣標的物已確認收取,其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並非向受告知人所為,故本件被告仍有給付上開款項、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72元,及其中96,000元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5計算之違約金一節,固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授權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還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該分期付款授權書上之簽名真正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本件乃係受告知人之職員以交友為前提,以誘騙方式邀約被告至店內消費,並非被告自願進入店內消費,故系爭買賣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買賣,且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之七日內已依法解除在案,自無給付任何費用予受告知人之義務,原告自受告知人處並未受讓任何收帳款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款項共計96,27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訪問交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

二、按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明定。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法之規制。惟現行實務上常見之「誘導邀約」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而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之締約之動機,使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洽談締約事宜,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下同樣具有欠缺事前準備與未及深思熟慮之情,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該法相關規範之適用。至於前引法條所謂「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為達保護消費者在無心理準備下與企業經營者訂立買賣契約之旨,此處之「其他場所」,解釋上凡消費者無法正常考慮締約機會之任何場所即屬之,而非以「限於須經消費者要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俾與立法旨意相符。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受告知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經過為:係受告知人之職員以交友為前提,以誘騙方式邀約被告至店內消費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與受告知人職員即訴外人化名為蔡雅甄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乙份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蔡雅甄曾向被告發訊息表示:「你目前有沒有想要交女朋友啊」、「我們可以多聊聊」、「你這禮拜休哪天假」、「我們見面聊天吃飯」、「這樣才有更進一步了解對方」、「那你禮拜六下午來找我啊」、「我們可以吃飯看電影」、「你也順便來幫我做體驗啊」、「我可以提早下班」、「我是賣保養品的」、「也會做臉部清粉刺痘痘,敷面膜,做肩部按摩的」、「你坐車到員林火車站」、「我就在火車站旁邊」、「我在中山路2段13號」、「你走過來」、「PS美髮店的隔壁」、「你進來說找曉燕」、「你先付做臉的費用1500」、「同事開發票給你」等語,且被告至受告知人店內做臉時,係受告知人先自行拆產品,自行使用在被告臉上,並表示須付1,500元,再貼2,500元,在進行美容療程中,被告又簽了一份96,000元之分期付款契約書,所以整套服務及產品價格合計100,000元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原告僅陳稱:「因不知當時申辦時被告與訴外人(即受告知人)之過程,故有聲請告知訴訟。」等語,並未否認或舉證以證明:被告所述情節不實,顯見被告當日僅因欲認識異性朋友進入受告知人店內,非出於其特定消費意願,且被告在店內停留時間內,受告知人未提供可對商品資訊及產品價格進行瞭解及比價之機會,被告對美容療程及產品等全部內容、銷售價格等重要資訊,尚乏足夠認識,遑論有正常考慮是否與受告知人締約,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美容療程及產品進行比較之機會,足見被告在本件交易中,並非主動陷自己於資訊不對等之狀態,應認受告知人之店內屬於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本諸平等原則,及參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理由之說明,消費者保護法中訪問買賣之規範應為本件買賣契約適用之基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信而有徵,原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訪問交易,尚不可採。

四、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包括不作為在內,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為訪問交易,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於簽約後僅於同日即107年8月25日接受受告知人一次美容服務乙節(參見本院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自得於接受服務後7日之猶豫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受告知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本件被告已於107年8月28日在彰化員林中正路郵局以掛號方式寄送存證信函向受告知人之代表人付子娟表明解除契約,並於同年9月5日由受告知人之友人即訴外人葉金蘭代收一節,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聯各乙份為證,觀諸該存證信函雖以告知人之代表人付子娟之收件人,惟其內容係表明針對與美姿企業社間之買賣契約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於107年8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之郵局(即彰化員林中正路郵局),與受告知人營業地址為同一縣市(參見上揭筆錄第1頁),復有存證信函之回執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寄國內普通函件時,各地鄉、鎮、市、區互寄應於交寄之第2、3日投遞,亦有國內普通函件郵遞時效表可參,則被告解除系爭道路買賣契約之存證信函至遲於107年8月31日即會送達至受告知人之營業所,然受告知人竟遲至107年9月5日始由葉金蘭代為收受,顯見受告知人係屬故意以消極不配合收受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買賣契約」之條件之成就,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被告已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明。是以,被告與受告知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無支付任何費用予受告知人之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信為實在。

五、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受告知人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債權之受讓人,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得對抗讓與人即受告知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而被告被告與受告知人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訪問交易,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接受受告知人美容療程後已依法於7日內解除在案,亦如上述上,被告自無負擔支付任何費用予受告知人之義務,被告得以此對抗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款項、利息暨違約金,難謂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272元,及其中96,000元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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