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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395號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告
盧裴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即向訴外人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爾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按即被告在微爾公司上課之費用,下稱系爭契約)所載,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7,368元,分期總價款為143,568元,約定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共分36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繳納3,988元,如有遲延付款達一個月以上,被告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並轉讓予原告後,被告自105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嗣微爾公司倒閉,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5年2月22日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有關微爾公司案同意參照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精神,僅就微爾公司提供服務比例要求會員繳費(即上多少課程繳多少費用),而系爭契約之課程堂數530堂(含贈送堂數30堂)。被告已使用209堂,尚剩餘321堂未使用,每堂271元(計算式:143,568÷530堂=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應繳金額為56,639元(按即已使用209堂,每堂費用271元,209×271=56,639),扣除被告迄至105年1月14日前已繳之費用為7,976元(計算式:104年11月份款項3,988元+104年12月份款項3,988元=7,976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8,663元(計算式:56,639元-7,976元=48,663)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105年2月22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會議紀錄、Tutor Well會員契約書及被告之TutorWell堂數使用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申請人(即買方)以分期付款向以下特約商(即賣方)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並同意此交易之債權移轉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申請人之分期款項應繳付予受讓人,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賣方已將得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即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即利益讓與受讓人或受讓人之指定人,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達一月以上或有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且申請人應還返該商品由特約商或受讓人再出賣抵償價款,如為車輛等類似商品,申請人並應負登記過予受讓人之義務。」,此為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既有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143,568元,共530堂,而被告已使用上課堂數為209堂,以每堂金額為271元計算,該已使用堂數之費用為56,639元,扣除被告迄至105年1月14日前已繳之費用7,976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8,663元(計算式:56,639元-7,976元=48,663)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有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同意就微爾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取得微爾公司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之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至明。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8,663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主張,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申請書暨訂購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663元及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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