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808號
- 原告
- 武漢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清在
- 訴訟代理人
- 高一中
- 訴訟代理人
- 張存實
- 被告
- 李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19時0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東路與四維路(口)處時,因行駛至交岔入口,不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致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育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500元(工資24,000元、零件500 元)。⑵營業損失:即因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依稅捐處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修復日期計3 日,共計損失4,458 元。總計損失28,9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期間證明書、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日營業查定額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理費用:按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同條亦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4,500元(工資24,000元、零件500 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104 年6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至107 年1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3 年6 月又1 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故系爭車輛使用年數應以3 年7 月計。本院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500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434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額500 ×0.438=219 ,第2 年折舊額(500-219 )×0.438=123 ,第3 年折舊額(281-123 )×0.438=69,第4 年折舊額(158-69)×0.438 ×( 7/12) =23 ,折舊額共計219+123+69+23 =4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66元(計算式:500-434=66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66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4,000元,共計24,066元(計算式:66+24,000=24,0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日數為3 日,受有3 日之營業額損害4,458 元等情,亦經原告提出修復期間證明書及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北縣個職字第108022200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是依新北市2000 cc 以下動力計程車營業查定額為每車每月38,636元,每月以實營26天計算,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計算系爭車輛修復期間3 日,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4,458 元(即1,486 元×3 =4,458 元),洵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8,524元(即24,066元+4,458 元=28,52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985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