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087號
- 原告
- 孫志誠
- 被告
- 陳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退租原告新北市○○區○○路00號2樓C室房屋,後再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A室房屋,因積欠電費、租金及損壞家俱等,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979元及法定利息等事實。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此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另按民事訴訟法在規範並確保私權訴訟程序之進行,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訴訟之提起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並不具備,法院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附房屋賃租賃約書(租賃標的為上開蘆洲區房屋),出租人為孫文奇,非原告,則原告本於該租約請求被告負相關承租人之責任,容有未洽,本院據此即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行言詞辯論以查明正確之權利人為何人,原告則當庭另供陳被告先承租上開三重區之房屋,出租人則為京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後再承租上開蘆洲區房屋,其係本於此2件租賃關係請求被告負相關承租人責任等情,然依原告所述,其本人並非出租人,所提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於1週內補正正確之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