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132號
- 原告
- 黃世育
- 訴訟代理人
- 鄭旭邦
- 被告
- 陳美帆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棧
- 被告
- 瑞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江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美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陳美帆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瑞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美帆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行駛至三民街口左轉三民街時,因超車不慎碰撞亦左轉三民街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修車期間搭車往返公司之交通費1,3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從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碰撞聲十分清楚,被告陳美帆當場亦清楚已發生碰撞,被告陳美帆明知自己超車不當發生碰撞,卻辯稱沒有發生碰撞,懷疑原告以逼車行敲詐之實,與事實不符。被告陳美帆肇事後欲以打蠟方式修復系爭車輛,原告已當場拒絕,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與左前門之問隙已受擠壓呈不平行狀。之後被告陳美帆在接獲原告通知修車費8,000 元,更於電話中嗆原告,原告認為無法與之談和解。被告陳美帆稱原告的車子逼她往道路對向行駛,從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看出原告之車子進入路口後,隨前方機車左轉,被告陳美帆則是從原告後方跨越路口車道分隔虛線,欲從我車左方超車,可能被告陳美帆於路口發現對向有警車而緊張未與系爭車輛保持併行間隔而肇事。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陳美帆答辯稱:當天被告陳美帆與原告同向併行至肇事路口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直接靠近被告陳美帆所駕駛車輛,逼被告往左邊靠,駛入來車道,雖雙方靠得很近,但沒有發生擦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可佐證,被告陳美帆懷疑原告係以逼車行敲詐之實。當天被告陳美帆之警訊筆錄是警察說:「我問妳一句,妳回答一句。」,警察問當時是什麼燈?被告陳美帆回答綠燈,警察就沒有再問其他問題,何來雙方車輛距離過近導致擦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約1 公尺,撞擊後保險桿等語之筆錄?原告之警訊筆錄說詞亦有存疑,故聲請調閱警訊錄音檔。鑑定報告:被告陳美帆撞擊部位為後保險桿,原告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被告陳美帆後方保險桿為銀色漆如何擦撞原告左側車身黃色漆痕,又鑑定報告引用被告陳美帆筆錄減少「後保險桿、保險桿脫落、板金有凹陷」字句,且對照照片並無「保險桿脫落、板金有凹陷」,本件根本沒有擦撞,鑑定報告擅改筆錄,嚴重失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並行排定,被告陳美帆車尾並無擦撞,鑑定報告如何認定被告陳美帆的車尾擦撞到原告的車身左側?警察所攝車損車擦痕照片編號7 ,原告的車子前面,與原告的行車錄影看不到撞痕與兩車相撞影像,與鑑定報告引用被告陳美帆筆錄「撞擊部位為後保險桿;路口號誌為綠燈」不符。鑑定報告引用原告之警訊筆錄,惟原告於警訊筆錄沒提撞擊部位,鑑定報告如何鑑定原告是被撞擊左側車身,且原告筆錄「我的右前方遭撞,右前車頭到右前側門的板金刮傷」被刪除了。事實上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重陽路一段穿越新北大道往重陽路二段至三民路口要左轉三民路時未依地面導向車道線行駛進入三民路,又轉彎時未注意其左側有被告陳美帆駕駛之營小客車在導向車道線(虛白線)上所造成的。依警察所攝道路全景照片編號1 、2 顯示被告陳美帆與原告的車肇事後停在斑馬線上,被告的車停在劃有導向線上可證明,又原告提供的行車錄影沒見到有導向車道線,又一直在轉彎中可證明,兩造肇事停止時原告的車較在前,被告陳美帆較後,顯示被告陳美帆的車尾沒有撞到原告的左前門,所以兩車根本沒撞到。警察所拍照片編號5 ,被告陳美帆車尾看不出有撞痕,看不出有整個保險桿樣子,編號6 由上往下照,編號9 原告的車子前面看不出有車損,且依照片編號1、2 停放之位置在斑馬線上且有導向線車道虛白線,與手繪交通事故現場圖位置明顯不同,且雙方時速30公里亦是有錯的。又原告所提供車損照片及修護完工照片,門邊從上方左照後鏡開始往下是有弧形的,警察所拍照片編號8左前門門邊是直豎,明顯是兩個不同的車門等語。
(二)被告瑞隆公司辯稱:被告陳美帆不是受僱或靠行於被告瑞隆公司,被告陳美帆是靠行有限責任新北市瑞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帆於前揭時地駕駛營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行駛至三民街口左轉三民街時,因超車不慎碰撞亦左轉三民街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等語,為被告陳美帆以前詞置辯,查:
⑴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陳美帆所駕駛營小客車於肇事前,均係自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欲左轉進入三民街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⑵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二車於肇事時均已左轉進入三民街口,並呈併排狀態,而原告的系爭車輛較前,被告陳美帆的營小客車較後,且被告陳美帆的營小客車已跨到對向車道。
⑷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原告車輛從重陽路內側車道直行到交叉路口,停等綠燈要左轉進入三民街口,從錄影畫面內容看不到被告陳美帆車輛,綠燈後原告車輛左轉進入三民街口前突然停住,此時錄影畫面亦沒有看到被告陳美帆車輛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徵在原告於重陽路口停等綠燈到左轉三民街口前,被告陳美帆之營小客車均係在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後方。
⑸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左側駕駛座旁車門至左前輪旁之葉子板處有黃色烤漆之數條橫式刮擦痕跡,核與被告陳美帆所駕駛為黃色之營小客車及兩車肇事後呈前後併排停車之位置相符,堪認系爭車輛之前揭車損確係遭被告陳美帆之營小客車擦撞所造成。
⑸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 .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 .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綜上事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陳美帆駕駛營小客車於左轉進入三民街前,因欲自其前方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車,未先以喇叭或燈光示意原告並待原告表示允讓,即逕行自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車欲先進入三民街,而疏未保持與系爭車輛之安全間隔,致其營小客車右側擦撞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洵堪認定。至新北市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兩造陳述既異於前揭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所示之現場情形,自無可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陳美帆因超車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原告請求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⑴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為8,000 元(鈑金、烤漆),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此部分修理費用既均屬工資費用,自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美帆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8,000 元,洵屬有據。至被告陳美帆質疑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照及完工照,與警察所拍之車損照不同云云,則屬拍攝角度、範圍所產生之差異,要無可採。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於修車期間搭車往返公司之交通費1,350 元云云,雖提出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並未受傷,其是否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公司之必要,及系爭車輛是否確屬原告上班之代步工具,原告均未舉證,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告陳美帆本件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尚難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瑞隆公司為被告陳美帆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瑞隆公司所否認,而依被告陳美帆所駕駛營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可知該營小客車係屬有限責任新北市瑞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計程車,被告陳美帆亦陳稱其未靠行被告瑞隆公司,原告就被告陳美帆確為被告瑞隆公司之受僱人或有靠行該公司之事實,並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瑞隆公司應與被告陳美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帆給付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被告瑞隆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陳美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鑑定費3,000 元,均由原告預納),應由被告陳美帆負擔3,422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