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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47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471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張勝豪
被告
瑋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被告
李鴻毅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李鴻毅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淑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08年度重小字第4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李鴻毅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娟為被告李鴻毅之前妻,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以108年度重小字第471號事件審理中,惟因被告李鴻毅罹患左後腦梗塞併出血變化及失語症,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而無訴訟能力,且被告李鴻毅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告張淑娟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述之上開事實,有被告張淑娟提出之被告李鴻毅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李鴻毅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乙節為真實。而本院審酌被告張淑娟為被告李鴻毅之前妻,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較為瞭解本件情節,且其表明有意擔任被告李鴻毅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原告之聲請,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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